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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军,男,1972年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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