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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安局潘家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杰,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羁押2个月零16日,罚金已交纳)。2009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安局潘家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孙某为、代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伙同张泉(另处)在宝鸡市X村庙附近的台球案边对被害人吕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吕某某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吕某某陈述材料,证人张某甲、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材料,报案材料、户籍材料、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报告,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某某本次犯罪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二被告人将其殴打致重伤,住院20天,要求赔偿医疗费x.16元、护理费38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16元。对以上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表示认罪服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喝酒后行至宝鸡市X村观看打台球,因干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打台球,遂与李某某、孙某某、张泉(在逃)三人发生口角。三人对被害人吕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吕某某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腹部损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2009年6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潘家派出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当日在孙某某的带领下在武进区一小区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另查: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受伤后住院17天,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16元、护理费38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某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4月30日中午,其喝完酒后回到姜城村村庙前的台球桌前。大概15点左右,其看两个小伙打台球并说他们打得不好,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其中一个小伙拉住吕某某领子将其摔倒,两个人都在其肚子上乱踢,踢完后坐出租车跑了。当晚,其感觉肚子疼得受不了,打电话叫其子吕某送到陕西409医院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材料证实,其当天在案发现场观看朋友李某某、孙某某、张泉三人打台球,期间一个喝醉的中年人(吕某某)过来碰张泉的球杆并骂张泉。张泉、李某某、孙某某三人上前将中年人摔倒在地,并在其身上、肚子上乱踢。之后,他们三人坐了一辆出租车走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材料证实,案发时,其正在姜城村理发店上班,其哥张泉带了两个朋友在店外打台球。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有个人从地上往起爬,张泉和另外两个人站在旁边。后来听张某甲说过来一个人好像是喝酒了,弄得他们打不成台球,张泉等三人和那个人打起来了。

3、证人桑某某证言材料证实,其在姜城村帮忙经营台球生意,案发时,有三个小伙正在打台球。下午3点左右,其村上的吕某某过来把正在打台球的一个小伙碰了一下,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那三个小伙上前将吕某某摔倒后用脚踢,吕某某具体被打倒几次记不清楚了。三个小伙打完后就向北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材料证实,2009年4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吕某某被人打时其刚从姜城村庙里走出来。其看见吕某某抓其中打他的一个小伙,另外两个小伙拐回来,三个小伙一起将吕某某打倒在地。

三、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5月1日凌晨1点左右,吕某将其父吕某某送到陕西409医院治疗,当日吕某打听到其父被人殴打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基本简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户籍材料证实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吕某某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不全性肠梗阻,临床治愈,医嘱休息一个月。

5、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潘家派出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当日在孙某某的带领下在武进区一小区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6、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期间实际羁押2个月零16日。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桑某某、张某甲辨认出李某某、孙某某系案发当日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殴打者。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归案后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形。

9、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医疗花费为x.16元。

10、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法医鉴定费用为430元。

11、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交通费为300元。

12、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之子吕某月收入为1900元,被害人之妻月收入为650元。

四、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腹部损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行肠修补术,属九级伤残。

五、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伙同张泉均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倒地后,三人均用脚在被害人身上乱踢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害人吕某某喝酒后干扰被告人正常活动,对事件的引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有相关证据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二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亦应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

二、撤销(略)金台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的缓刑。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实际羁押的2个月零16日,自二0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x.16元、护理费38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16元的90%即x.64元,由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各承担x.55元,限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全部经济损失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喜荣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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