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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黄某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略)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都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1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黄某丙、吕某某、叶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都成以及被告人黄某丙、吕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黄某丙、吕某某、叶某四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人民商场西门,见过路的被害人穆某某左手上戴有金手镯,被告人游某某提议抢夺该手镯,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吕某某乘被害人穆某某不备抢走其价值3047元的金手镯一只,在其他被告人掩护下逃离现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蔡某丁的证言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夺罪,并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系主犯、其余三被告人系从犯,以及被告人游某某、黄某丙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被告人游某某律师辩称,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为主犯与事实不符,且其作案后果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辩请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黄某丙、吕某某、叶某四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人民商场西门,见过路的被害人穆某某左手上戴有金手镯,被告人游某某提议并指使吕某某抢夺手镯,被告人吕某某乘被害人穆某某不备抢走其价值3047元的金手镯一只,在其他被告人掩护下逃离现场。被告人叶某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其余三被告人于案发次日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材料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二)证人证言:

证人蔡某丁的证言材料证明,2008年8月4日晚大约八点半,我和我奶奶(指被害人穆某某)走到人民商场西门旁,一个男青年把我奶奶的左手拉到身后,我奶奶很紧张地说她的金手镯被抢去了,后我们把旁边和抢手镯的人说话的另一个男青年抓住,并打电话报警,很快警察就来了。当时看到抢我奶奶东西的人有三四个。

(三)书证、物证: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陈述材料基本内容一致。

2、查获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8月5日从东方红宾馆X房间黄某丙处查获被黄某成条状后隐藏的金手镯一只,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3、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蔡某丁辨认,参与作案的有被告人叶某和游某某。案件照片证明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以及赃物的情形。

4、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8年8月5日凌晨,金陵刑警队民警接巡警队移交的嫌疑人徐鹏(指叶某),经审查,其对抢夺事实供认不讳,5日上午根据线索在东方红酒店X房间内将游某某、黄某丙、吕某某抓获,追回被抢黄某手镯一只。

5、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证明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游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略)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丙于2007年1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07年12月1日。

(四)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金手镯13.08克,价值3047元。

(五)四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黄某丙、吕某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某提起犯意并指使抢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受指使实施抢夺行为,被告人黄某丙接应和保管赃物,被告人叶某主起掩护作用,相较于被告人游某某,该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黄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游某某律师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吕某某、叶某虽同为从犯,但吕某某实施现场抢夺行为,所起作用较叶某直接和积极,故可酌情对二人区别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晓燕

审判员常艳波

代理审判员王挺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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