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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诉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理表人符三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跃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新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黑××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涧西房屋开发公司)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国锋、被告涧西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诉称:原告于1995年为被告涧西房屋开发公司承建湖南路小区X路工程,1999年完工。完工后,被告涧西房屋开发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07年4月15日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以长江西路二层楼房租金清偿原告欠款……如该房屋被拆迁剩余欠款仍有被告负责”。2008年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整。2009年5月长江西路楼房被拆,区里给被告补偿约x元。故此,被告应当以此款来清偿拖欠原告多年的工程款,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涧西房屋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本案原告黑××没有承建过被告的工程,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黑××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证据资料显示,被告不欠原告黑××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保留向原告多支付的9300元工程款的权利。

在庭审中,原告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涧西房屋开发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具体数额为x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被告承诺还款3、被告承诺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来逐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并约定,如果原告收不到租金或房屋拆迁,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截止到2007年4月15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数额为x元;2、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江西路的房产收取的租金来逐步清偿所负原告的欠款;3、原、被告共同约定,如四年内该房屋拆迁,则欠款仍由被告偿还;4、2009年,长江西路改、扩建,被告房屋被拆迁;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具有诉权。

被告涧西房屋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07年4月15日具体数额认为12.3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具体数额已经确定为x元;2、被告已用房租对原告的债务进行了冲抵;3、原、被告双方约定,欠原告工程款分4年还清。

被告涧西房屋开发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2007年4月15日的《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二、2007年4月15日原告黑××给被告打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x元整;证据三、2008年8月18日原告黑××给被告打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被告工程款x元整;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截止到2007年被告尚欠原告x元整;2、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加上按协议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金冲抵,总共还了x元,不但不欠原告款,还多支付9300元。3、根据2007年4月15日《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4年,退一步来说,被告还欠原告款项的话,现在刚过一两年,被告还在履行期限内,原告现在起诉被告没有任何道理。

原告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是,在付款的当天打了收条以后,还欠款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黑××在1995年为被告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承建湖南路小区X路工程,该工程于1999年完工,工程总造价x余元。在完工后被告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x元未支付。故原告黑××与被告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在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数额、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款项被告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与原告黑××再次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工程款,被告以长江西路二层楼房所收租金冲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四年还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位于长江西路的楼房于2009年6月进行了拆迁,无法使双方协议继续履行。故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偿还了原告黑××x元整(其中包括原告收取被告楼房的租金)欠款,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以被告长江西路二层楼房租金的还款方式,因该楼房在2009年6月拆迁,故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照约定应承担继续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答辩所称2007年4月15日付款x元包含在x元之内和已偿还完原告工程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偿还原告黑××剩余工程款x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2306元,由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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