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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又名廖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44岁,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沿106线由沙市往社港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线x+300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钦明从道路X路出来驶入106线后往沙市方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廖某甲、潘钦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40%,计x、13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按照责任分摊,被告只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其中部分发票收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合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623、4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沿106线由沙市往社港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线x+300M路段时,遇原告廖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钦明从道路X路出来驶入106线后往沙市方向行驶,由于原告廖某甲驾车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刘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甲以及潘钦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用去医疗费2499.3元;随后转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日,用去医疗费x元;此后,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16.9元;在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53.4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休息1个月为宜。2008年11月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车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又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办法》和第十九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被告刘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就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原告廖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2166.67元(1300/30元/日×50日);3、护理费866.67元(20天x/30);4、交通费35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X2人X20天);6、后续医疗费:3000元;7、司法鉴定费528元;8、残疾赔偿金9025元;9、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合计x.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562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修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廖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损失的80%,刘某某应当承担20%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廖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44元,由刘某某赔偿x.89元,已付5623.4元,尚差4522.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廖某甲自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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