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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与被告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与被告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刘某甲搭乘其子贺桂彬的摩托车行驶至浏阳圭斋路X街交叉路X路段时,被告驾驶出租车从梅花小区驶出,撞上直行行驶的贺桂彬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赔偿损失,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在交通事故调处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后原告才得知调解书的赔偿内容是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的,并且有部分赔偿项目没有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4元,还须支付x.4元。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刘某甲搭乘其子贺桂彬的摩托车行驶至浏阳市X路X街交叉路X路段时,被告颜某驾驶出租车湘x从梅花小区驶出,撞上直行行驶的贺桂彬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到浏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先后住院16天。2009年4月28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为:1、右内踝骨折;2、右距腓、跟腓、胫腓前韧带断裂。此损伤符合惯性外力(如交通工具)作用损伤所致,根据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比照4.10.10i条款之规定属于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肆仟元左右(含取内置材料),后续休息期贰个月为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1、医疗费8159.4元;2、误工费7149.45元(1300/30元/日×165日);3、护理费693.28元(16天x/30);4、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X20/10X(11-10));5、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7元(x%/5+x%/5);6、营养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法医鉴定费523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0、后续医疗费4000元;11、交通费300元;12、摩托车损失300元。以上12项合计x.83元,双方对上述损失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8159.4元,原、被告通过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书,被告又支付x元。后原告得知调处中心的调解书的赔偿标准是按2008年标准计算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2009年标准赔偿其余差额x.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法医学鉴定书、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本、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因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3元,由颜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43元(已付x.4元),余款4566.4元由颜某赔偿70%即3196.48元,30%即1369.92元由刘某甲自理。上述给付内容限颜某在2009年10月21日前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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