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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27日14时许,王某某(已判刑)的妻哥赵军卫(已判刑)打电话叫王某某到巩义市X镇殴打与赵军卫父亲有纠纷的杨××,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偃师市X镇X村的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均已判刑)等人租用任洪强(已判刑)的豫x号一汽佳宝面包车到鲁庄,在赵军卫的带领下,闯入杨××家中,对杨殴打后强行将其挟持到任洪强的出租车上拉到村外又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杨××右肱骨骨折及左手第3、5掌骨骨折。张某某在现场无殴打行为。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等人乘坐任洪强驾驶的面包车到偃师市X镇仙鹤酒楼喝完酒离开后,高某甲以其手机忘到仙鹤酒楼为由,同张某某、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等人到该酒楼索要手机,因索要未果,遂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将仙鹤酒楼内的门前大玻璃、餐桌上的玻璃、吧台门、音响功放及停放在酒店门口的摩托车等物品砸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4859元。

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仙鹤酒楼老板王某贤1000元和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刘红霞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王××、李××、杨××、杨××、王××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任洪强的供述,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杨××的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该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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