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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与任某丙及任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1951年元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与任某丙及任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后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刘某某与任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系母子关系。任某丙与任某孔、任某强、任某荣、任某荣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居住在本市X镇X村。1975年2月8日,在任某丙父母主持下,在任某丙舅父魏福隆、叔父任某山的鉴证下,原告兄弟三人即任某丙、任某孔、任某强进行了分家,并立有分单,载明:“任某丙、任某孔、任某强弟兄三人原有东西院住所两处,因居住不便,任某丙愿意另方宅基地迁出盖房居住。原有两处宅基地归其两个弟弟所有,宅基地上一颗桐树、一棵榆树、一颗槐树,共计三颗归父母留除使用,其余八颗大树归任某丙盖房使用,已刨起来的三颗树和两根旧檩条也归其所用,两处宅基地上的各种小树一概归任某孔、任某强所有,长大成材后与任某丙无关。任某丙现住的三间北屋,其中一间留除父母使用,其余两间折价340元,按期将款在任某丙盖房前交付使用,在其新房盖好迁居后,现住的两间房连同前除的一间计三间归父母居住。父母留用的……。父母眼下跟任某孔、任某强一块生活,其间生病……。百年后事弟兄三人负担,父母留除的东西归三人所有。任某孔的婚事花费三人分担,若不摊付费用,父母留除的三间北屋归任某孔所有。其父母百年后任某丙、任某强不持异议。分单一式三份各自留存对照,附任某丙迁入新房后分单生效。”刘某某当时参与了分家。对分家及事后均没有异议。1982年任某丙母亲死亡,任某丙和任某强共同操办了丧事。1985年5月份,任某强死亡。1985年9月份,任某强妻子即刘某某携子到任某强生前工作地焦作居住。1990年4月份改嫁。1988年任某丙父亲死亡,任某丙为其办理了丧事。任某孔原系民办教师,在任某丙及其舅父帮助下后转正,一直单身生活,居住在上述三间房内。1997年2月,任某孔以想成个家为由,翻盖这三间房屋,由于任某丙不同意,其找到其舅父魏福隆,在魏福隆主持下,并由魏福隆执笔,双方达成翻盖新房协议,载明:“任某丙、任某孔兄弟以会同舅父魏福隆商议订协议三条:(一)任某丙同意任某孔将父母遗留下的三间养老房翻新;(二)任某孔结婚时,如任某丙不摊婚礼钱,新房归任某孔所有;(三)如不结婚,百年后新房仍归养老房,依照父母养老房办法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之后,任某孔翻建了北屋三间,并在该房中居住。2002年10月底,被告将任某孔接到焦作居住。2003年春季起,任某孔患病,患病期间,被告对任某孔进行照料。2003年11月1日,任某孔写下遗言载明:“遗言人,任某孔。被遗人:任某甲、段爱社。我从老家(卫辉)到这居住,时间不长。他们二人对生活各方跟亲人一样,我也跟亲人相应,全家和好。住院期间,日夜守在病床前。我带来所(有)钱财及遗物归任某甲、段爱社所有。后事,要把遗体火化,间办。遗言人任某孔”。2003年12月27日任某孔因病死亡,终生未娶,被告任某甲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2005年,被告刘某某受任某甲的委托以5000元价格将任某孔翻建的北屋三间卖给了第三人任某丁,因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从2002年10月份起,被告任某甲、刘某某分别领取了任某孔的工资。2004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受任某甲的委托领取任某孔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5940元。任某荣、任某荣放弃本案讼争的一切权利。任某丙同意本案讼争的房屋作价5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源于1975年的分家析产。依据分单,“百年后事弟兄三人负担,父母留除的东西归三人所有,任某孔的婚事花费三人分担,若不摊付费用,父母留除的三间北屋归任某孔所有”。1982年原告母亲死亡时,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丈夫任某强伙同办理了丧事。1988年,原告父亲死亡时,被告刘某某因其丈夫任某强于1985年死亡,搬至焦作居住,原告亦为其父亲办理了丧事。原告作为家中长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家析产时,北屋三间,在原告舅父主持下已由任某孔于1997年翻建。任某孔死亡时立有遗嘱,依据该遗嘱:“我带来所(有)钱财及遗物归任某甲、段爱社所有”。言外之意,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宅,因任某孔终生未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两个妹妹放弃本案讼争的一切权利。原告任某丙系第二继承顺序中的唯一继承人。但鉴于任某孔在焦作居住期间生活、生病,被告任某甲作为任某孔侄儿,给予了赡养,并为其办理了丧事,被告任某甲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份额。任某孔生前系教师,有工资收入,被告任某甲、刘某某在任某孔搬至焦作生活期间,对其工资进行了领取,且在任某孔死亡之后,被告刘某某受任某甲的委托领取了抚恤金5940元。发放抚恤金是各单位、组织在物质和精神上进行安慰的一种行为。原告任某丙作为任某孔的胞兄,亦应得到相应的份额,为使伯侄亲情得以延续,不因此发生新的矛盾,应依法妥善分割本案讼争财产,即鉴于被告刘某某、任某甲已将抚恤金领取,不再退还原告相应份额,以该相应份额弥补任某甲应分得到的房产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案诉争房屋即任某孔生前在位于卫辉市X镇X村翻盖的三间北屋及宅院归原告任某丙所有、使用。本判决生效之日,产权转移归原告任某丙。二、抚恤金5940元,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与第三人任某丁买卖本案诉争房屋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550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刘某某、任某甲负担275元。

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是被继承人任某孔生前位于卫辉市X镇X村的三间北屋及宅院是否包括在任某孔所立遗嘱里面。被上诉人任某孔生前所立遗嘱依法已被证实真实有效,其遗嘱的内容意思应为,任某孔的钱财(动产)及其遗物(不动产)统由任某甲、段爱社二人继承,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宅,原审认定该房宅不属遗嘱范围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任某丙答辩称:1、任某孔生前无权处分本案诉争的三间北屋及其宅院,任某孔生前对三人共有的三间北屋及其宅院无单独的处分权,其一切处分依法均属无效。2、任某孔的遗言不包括诉争的三间北屋及宅院。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任某丁的买卖本案诉争房屋行为为无效是正确的。4、原判第二项判决和原判第一项判决是不可分割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任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997年翻建新房协议,系魏德隆一人书写,无任某丙和任某孔的签名。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三间房产系任某孔所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任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997年翻建新房协议,因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无任某孔个人签字,对该协议不能予以认定。故该三间房屋应认定为任某孔的遗产。任某孔于2003年11月1所写的遗嘱,经鉴定系任某孔本人所写,应认定为任某孔的自书遗嘱。任某孔所写的遗嘱内容为:“我带来所钱财及遗物归任某甲、段爱社所有。”该遗嘱的内容应认定为其带至焦作的遗产应由任某甲、段爱社继承,该遗嘱载明的内容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因任某孔无子女,任某丙作为任某孔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三间房屋,原审将该三间房屋判归任某丙所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要求继承任某孔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刘某某受任某甲的委托所领取的抚恤金5940元,在任某孔生前和死亡后,任某甲尽了主要义务,原审判决该5940元抚恤金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一审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3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争议财产应依据遗嘱继承,判令三间房屋及宅院归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段爱社所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三间房产系任某孔于1997年翻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源于1975年的分家析产。依据分单,“百年后事弟兄三人负担,父母留除的东西归三人所有,任某孔的婚事花费三人分担,若不摊付费用,父母留除的三间北屋归任某孔所有”。1982年任某丙母亲死亡时,任某丙和刘某某丈夫任某强共同办理了丧事。1988年,任某丙父亲死亡时,刘某某因其丈夫任某强于1985年死亡,搬至焦作居住,任某丙亦为其父亲办理了丧事。任某丙作为家中长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任某孔原系民办教师,一直单身生活,上述三间房翻建后,任某孔居住在该三间房内。任某孔死亡时立有遗嘱,依据该遗嘱:“我带来所(有)钱财及遗物归任某甲、段爱社所有”。言外之意,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宅,即该遗嘱应认定为其带至焦作的遗产应由任某甲、段爱社继承,该遗嘱载明的内容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本院二审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是适当的。因任某孔无子女,任某丙作为任某孔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三间房屋,原审将该三间房屋判归任某丙所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对刘某某受任某甲委托领取的抚恤金5940元亦进行了适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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