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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峰等人抢劫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闫某丙,男,51岁,汉族,文盲,山东省(略)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闫某乙之父。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闫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携带刀具窜至油田某地少年宫院内寻找目标伺机抢劫。22时许,三人来到少年宫假山顶一凉亭处,持刀对正在此处聊天的石大科技胜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及女友陈某丁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遭李某某反抗,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身上多处划伤,抢走李某某、陈某丁身上康佳C869手机一部价值444元及现金150余元。手机卖掉,赃款平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丁陈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2、200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携带刀具窜至胜北社区钻井公园内寻找目标伺机抢劫。22时许三人来到钻井公园内水上凉亭处,持刀对正在此处聊天的黄河钻井供应公司职工贾某某和钻井新兴市场玉叶理发店员工曹某戊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遭贾某某反抗,三人对贾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左肘、左大腿等多处捅伤,抢走贾某某、曹某戊身上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及现金1500余元。手机卖掉,赃款平分。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左肢损伤已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某、曹某戊陈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3、2005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携带刀具窜至垦利县城寻找目标伺机抢劫。22时许,四人来到垦利县北小区南墙外花园路门诊所附近,将步行至此的临淄区X镇X村曹某己拦住并持刀威胁,抢走曹某己身上的波导V09手机一部价值420元及现金70余元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己陈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4、200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某携带刀具窜至胜北社区钻井公园内寻找目标伺机抢劫。22时许,三人来到钻井公园内一凉亭处,持刀对正在此处聊天的钻井新兴市场竹苑餐厅员工田某某、陈某庚进行威胁。抢走田某某身上现金100余元。后又持刀挟迫田某某回到竹苑餐厅向其同事缪金元借款200元钱并抢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某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某庚陈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5、2005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闫某乙携带刀具窜至胜北社区钻井公园内寻找目标伺机抢劫。21时许四人来到钻井公园假山西南80米处水上舞厅,持刀对正在此处聊天的钻井小银龙饭店员工范某某、王某辛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遭范某某反抗,四人对范某某进行殴打,王某甲用刀将范某某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抢走范某某、王某辛身上(略)手机一部价值680元、桑达510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现金120余元。手机卖掉,赃款平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闫某乙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王某辛陈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另有综合证据:抓获经过、立功证明、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闫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张某某参与抢劫5次,价值538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参与抢劫3次,价值348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闫某乙参与抢劫1次,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涉案次数及涉案金额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某、闫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结合二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及涉案金额,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闫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以'第五起犯罪中,自己未用刀捅伤被害人,是其他被告人打被害人时将其推到刀上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胡某某以'作案中未起到积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马某某以'原审判决未认定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重大立功,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闫某乙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第五起犯罪中,自己未用刀捅伤被害人,是其他被告人打被害人时将其推到刀上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其用刀捅伤了被害人的腰部,对于该情节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均能相互印证,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对于被害人被捅伤的后果,全部参与人员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在抢劫过程中,各上诉人按照事前分工,积极参与,密切合作,主次作用不明显,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系未成年人予以认定,并结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涉案次数及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对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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