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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成、赵某垒出售、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假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人民警察培训学校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假币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人民币均系复制的假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21日23时在本市X路与南三环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于同年6月22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现3100元假币已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假币收缴凭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刘某某、周某、朱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币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假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购买假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出售假币,总面额为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出售假币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假币,总面额为5000元,依法应在上述购买假币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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