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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诉杜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任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诉被告杜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肇事司机杜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在法定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丁、李本奇,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晚,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1023公里80米处将向国焕撞倒,致向国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下发拒赔通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国家交强险的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四原告保险赔偿款11万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无证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向国焕系近亲属关系,主体资格适格。

2、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处理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卡、死亡证明、拒赔通知,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购买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将向国焕致死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4、受害人向国焕的户口本、档案,证明死者生前系宛城区X乡供销社职工。

5、诊断证明,证明宋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老年痴呆症,由向国焕负责赡养;茶庵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雷某甲与向国焕系夫妻关系;溧河供销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向国焕是本单位职工,其母亲宋某某随其共同生活;房产证,证明雷某甲与向国焕系共有人。

被告杜某某质证意见为:对1、2、3、4、5均无异议,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的质证意见为:1、2、3、4无异议,对5母亲痴呆和儿子残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杜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1、驾驶证没有年检系无证驾驶。2、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2有异议,没有参加年检不能说明系无证驾驶。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4日晚,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1023公里80米处,将原告雷某甲之妻、宋某某之女、雷某乙、雷某丙之母向国焕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2月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6月3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发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再查,死者向国焕与原告雷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共有房屋位于宛城区X镇双铺,宋某某系向国焕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宋某某由向国焕赡养,长子雷某乙已成年,次子雷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雷某乙系残疾人。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国焕死亡,被告杜某某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属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理由,经查被告杜某某具有驾驶证只是未参加年检,不同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而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也只是针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而没有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可以免责,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向国焕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为x.56/年×20年=x.2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12个月÷2=x.5元。(3)精神抚慰金,因向国焕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程度,以3万元计算为宜。上述三项合计x.7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杜某某的责任追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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