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雷,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35岁,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告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唐某某以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夏某某、喻某某向唐某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元。2002年6月1日,夏某某向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即夏某某向唐某某还款x元,从2002年6月30日起,每月还款300元,唐某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同意。之后,夏某某按照计划每月还款,唐某某每次均向夏某某出具收条,至2007年4月18日,夏某某共计归还唐某某借款x元,唐某某在当天的收条上写明:唐某某的帐全部还清,2007年以前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唐某某不来找夏某某还任何钱。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和夏某某、喻某某之间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2002年6月1日唐某某和夏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已经确定夏某某应当归还唐某某的借款为x元,故在2007年4月夏某某归还完x元后,夏某某就不再差欠唐某某借款,唐某某在向夏某某出具的最后一次收条上也明确写明夏某某不再欠唐某某钱,因此,唐某某现在起诉夏某某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某某、喻某某向唐某某借款3万元,扣除夏某某已经归还的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应由喻某某归还,由于唐某某和夏某某就还款金额重新进行约定,故利息只能按照所欠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唐某某还要求二夏某某、喻某某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对于该请求双方既未约定,唐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唐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更是于法无据。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唐某某唐某某借款x元,并给付自2000年3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唐某某对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喻某某承担。
唐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夏某某,喻某某偿还唐某某x元借款。3、判令夏某某、喻某某支付唐某某x元借款自2000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x元。4、判令夏某某、喻某某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元。5、判令夏某某、喻某某对唐某某承的以上款项担连带责任。6、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某某、喻某某承担。束腰主要事实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夏某某与唐某某约定还款协议,并还款x元后就不再对唐某某债务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而应该由夏某某、喻某某承担连带清楚责任。2、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夏某某对唐某某的两笔款混为一谈。事实是夏某某曾单独一人向唐某某借款2000元,2007年月4月18日才清偿完2000元借款,唐某某同日向夏某某出具了收条,此收条不是夏某某、喻某某共同借款x元的收条。3、夏某某、喻某某与唐某某的借款利息公平合法合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是错误的。4、唐某某为索债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相关损失费应得到夏某某、喻某某的赔偿。
夏某某答辩称:其与喻某某共同借款x元是事实,但是2002年6月1日夏某某已经和唐某某签定还款计划,约定夏某某向唐某某还款每月300元,共计x元,并已经还清了夏某某的所有欠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某某、喻某某共同向唐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但是2002年6月1日夏某某与唐某某对3万元的借款重新约定还款计划、重新约定还款方式等,并有唐某某本人的签字同意,夏某某按约定如期还清了全部款额,且2007年4月18日唐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最后一张收条中明确写明夏某某已经不欠唐某某的钱。唐某某称其2007年4月18日向夏某某出具的收条是夏某某归还其单独向唐某某借款2000元款的收条,不是本案夏某某、喻某某共同借款3万元的收条,因唐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唐某某与夏某某就还款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只能按照所欠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唐某某要求夏某某对喻某某、夏某某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与夏某某对喻某某、夏某某借款3万元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并在2007年向夏某某出具了最后一张收条中夏某某不欠唐某某的钱的行为,已证明债权人唐某某明确放弃自己对债务人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唐某某对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唐某某认为其为索要夏某某、喻某某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并无不当。故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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