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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清化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清化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丙于2009年9月29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化镇政府赔偿其损失4.5万元及其利息192375元,并赔偿其拆卸机器费用2200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以(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清化镇政府赔偿李某丙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5‰,从1997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清化镇政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644-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清化镇政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刘某来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元月1日,美术陶瓷厂向原告借款45162.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同年元月18日,美术陶瓷厂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美术陶瓷厂保证在1997年底归还原告借款45162.50元,1997年度的利息和50%的借款本息以厂里的球磨机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美术陶瓷厂未还款。2001年9月,经双方口头协商,美术陶瓷厂愿将其球磨机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组织人员前去美术陶瓷厂拆卸球磨机。被告从清化镇X街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派其工作人员李某丙诗前去劝阻,并承诺负责解决原告所诉借款一事,让清化镇X街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停止了拆卸球磨机行为,未按与美术陶瓷厂的口头约定将球磨机拉走折抵借款。美术陶瓷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借款一事。经博爱县有关部门协调,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并出具了清政(2007)X号和(2008)X号文件,二文件对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确被告愿协调清化镇X街妥善解决,并确立了“六街在原焦作市美术陶瓷厂土地开发时优先妥善解决”的具体实施措施。

原判决认为:美术陶瓷厂因拖欠原告借款,而与原告所达成的以其球磨机抵偿债务本息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政府机关超越职权范围,在原告与美术陶瓷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球磨机时派员劝阻并承诺负责解决还款事宜,致原告未能完成交易,债权未能受偿。后原告多次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解决还款事宜,被告并出具了清政(2007)X号和(2008)X号文件,也制定了可行性的还款措施,应视为对原告债权实现的担保,现被告对原告的保证未予实现,应承担民事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请,即借款数额为45000元,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拆卸机器支付的费用2200元,被告无异议,亦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借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5‰,从1997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应赔付原告拆卸球磨机费用2200元。案件受理费3742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3802元,由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清化镇政府向本院上诉称:

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2001年9月,当被上诉人带领数十人及机械到美术陶瓷厂拆卸球磨机时,其他债权人发现并报警,事态严重。事发地属上诉人行政辖区,维护法律秩序,协调各方化解矛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派员到场后,经讲理说法,被上诉人主动带人撤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依职权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的行政行为认定为民商事行为显然与实情不符。

2、2001年,焦作市美术陶瓷厂所有资产为21.2690万元,而债务为435896.08元,其中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4.5万元,占总债务的1.032%。球磨机价值10余万元,所占资产比例超过47.01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和焦作市美术陶瓷厂负责人所达成的抵押偿债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为违法和无效民事行为,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有效,与该院(2011)博经破字第423-X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上诉人和美术陶瓷厂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的认定自相矛盾。

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经博爱县人民法院(2001)博经破字第423-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并已依法得到了清偿,清偿后债权自然消失,但一审判决又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已不存在的债权,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

4、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清政(2007)X号和(2008)X号文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债权实现的担保”与事实不符。这两份文件指向县信访局和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不针对其他人员。两份文件中没有被视为担保的内容。再者,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上诉人没有担保资格。

二、适用法律不当

一债不能二偿,无债则不应偿。美术陶瓷厂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早依法清偿,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一审判决将依法清偿完毕的债权和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主张给予二次保护和无因保护,将无效主合同的担保列为有效担保,并加以追责,与法理有悖。故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不当。

三、如按一审判决之逻辑,那么2001年同为该院出具的破产裁定就应该是违法的,应改正。同样逻辑,本级政府的协调化解辖区内群众纠纷之职责,也被博爱县法院剥夺,因此该判决所引发的社会后果将十分严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李某丙于2001年12月30日针对焦作市美术陶瓷厂所欠其债务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申报事项为:1、申请人债权应以被申请人(焦作市美术陶瓷厂)借款及计利息共计为114029元。2、双方协商抵押给申请人的球磨机不在破产范围,应属申请人财产。

针对李某丙关于抵押的球磨机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申请,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以(2001)博经破字第423-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申请人李某丙的申请,申请人李某丙对球磨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2、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1)博经破字第423-X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河南省焦作市美术陶瓷厂的破产还债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3、原审原告李某丙在其起诉状中所列案由为“侵权赔偿纠纷”,认为“由于被告清化镇政府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原告的债权以及抵押权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卷第2、4页)

李某丙的全某代理人李某丁在一审庭审后呈交的代理词(2011年2月24日)再次阐明: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债权和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4、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丙称其一直坚持本案系侵权纠纷,并未改变为担保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某丙以侵权纠纷起诉,要求侵权人清化镇政府赔偿其损失,其理由为:“由于被告清化镇政府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原告的债权以及抵押权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清化镇政府亦认为其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判决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将本案案由定为“保证合同纠纷”,程序违法,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09)博民初字第644-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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