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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白河社区二组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王某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白河社区X组。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白河社区X组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河社区X组将位于南阳市X路X村宏福花园X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卖于原告,原告首付10万元整,并约定交钥匙之日付清全部房款,被告白河社区X组在2008年10月1日前交房,如逾期不能竣工交房,原告有权退房,并在交房后18个月办理房产证,被告乔某某及刘某某分别在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字。至今被告白河社区X组至今未交房,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经原告多方寻找未得知其住址和下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白河社区X组、乔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住址和下落,应诉手续不能送达,被告不出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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