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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桂广清,重庆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1—4。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2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广清,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高某某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蝶。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2月下旬,双方分居,2007年8月24日,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高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高某蝶致信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

2007年8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与高某某签订《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并将张某某、高某某婚生女高某蝶的货币安置费总额x元(人均x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x(人均x元),房屋残值补偿费x.26元,构附着物补偿费x.71元支付给高某某。同日,高某某用上述款项中的x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街X单元X-X号的安置住房;将余款x.97元(已经扣除法院(2001)南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款7050元、该款系高某某与他人打架的赔偿款)仍存在信用社,2007年9月2日,高某某将该余款取出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高某某恋爱时间较短,虽然结婚数年,但是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反而常因工作、家庭因素发生争吵,以致打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2007年9月20日判决驳回张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婚生女高某蝶已满十四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张某某一起生活的意愿,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利于高某蝶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依法予以支持。高某某作为高某蝶的父亲,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收入状况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认为高某某每月支付高某蝶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南岸区征地办公室支付给高某某的农村非货币安置等费用27万余元,其中包含有政府补偿给高某蝶的货币安置费x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x元,该上述补偿款应属于高某蝶所有,现因高某蝶未成年,该款应由高某蝶的实际监护人予以监管。高某某用部分补偿款购置、装修的安置房屋及家具,一直由高某某居住、使用,张某某表示可以不分该房屋,并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增值,因此该房屋可以判给高某某所有。高某某用征地办公室支付的包含有张某某、高某蝶的补偿款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残值补偿款及构附着物补偿款27万余元中的部分支付个人打架的赔偿款,购买安置房及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并将余款全部取走,并占有保管,因此应视为高某某实际占有了该x.97元补偿款,故其应当将属于张某某、高某蝶的补偿款支付给张某某、高某蝶;应当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残值补偿款、构附着物补偿款中的一半分给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蝶由张某某抚养,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高某蝶抚养费300元;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街道三幢一单3-X号户名为高某某的房屋及屋内家具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某、高某蝶的农转非货币安置补偿款、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等共计x元支付给张某某(包括由张某某保管的高某蝶的货币安置费x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x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高某某承担(此款已经由张某某垫付,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张某某)。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不公,要求分得房屋。

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张某某在一审2008年9月26日的询问中明确表示可以不分房屋,但应由高某某补偿其和女儿的安置费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高某某系自主婚姻,但恋爱时间较短,虽然结婚数年,却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反而常因工作、家庭因素发生争吵,以致打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从2007年9月20日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婚生女高某蝶已满十四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张某某一起生活的意愿,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利于高某蝶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依法予以支持。高某某作为高某蝶的父亲,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重庆市南岸区X街X单元X—X号安置住房是高某某用南岸区征地办公室支付给高某某、张某某、高某蝶的农转非货币安置费27万余元中的x.71元购买,张某某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可以不分该房屋,但应由高某某补偿张某某和女儿应得的安置费。一审法院已将属于张某某、高某蝶的农转非安置费用由高某某支付张某某,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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