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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崇义县城阳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赖道莲和被害人李某,沿崇义县城章源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县城章源大道“通达汽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吕永生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车主为龚家斌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之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吕永生、龚家斌赔偿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该案经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害人李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合计x.29元,原告承担x.20元、吕永生承担x.09元。该案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另外,吕永生驾驶车主为龚家斌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龚家斌已于2006年7月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龚家斌所投保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人身损失x元,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原告和吕永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依法应担(x.29元-x元)×70%=x.20元。由于受害人李某的亲属在诉讼中没有将被告列为案件当事人,没有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案确定原告应赔偿x.20元的损失费用,此款包含了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x元(x×70%)的损失,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龚家斌投保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承担的受害人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保险人,又不是受害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是不能转移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原告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2、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对原告与吕永生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6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要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

在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黎某某的举证情况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以及与民事判决书的“黎某某”同属一人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

3、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主龚家斌已为赣x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07年8月30日,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4、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过程确认以及赔偿的分配责任和原告已支付的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该条款与龚家斌投保的赣x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签订合同的条款一致,但是赔偿限额作了更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23时3分,原告黎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沿崇义县城章源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县城章源大道“通达汽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吕永生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黎某某、吕永生轻伤,李某重伤经崇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8月2日死者李某父母李某洲、陈某兰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起诉至本院,要求黎某某、吕永生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超员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黎某某赔偿李某洲、陈某兰,因交通事故致死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x.20元(其中,抢救费836.70元、丧葬费5456.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黎某某在(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过程中,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死者李某的父母李某洲、陈某兰,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之一即吕永生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龚家斌,龚家斌就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至今未就该交通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付因赣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人李某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理赔款,是针对受害第三人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提出的强制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受害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具有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原告黎某某既不是受害人李某的法定赔偿请求权人,受害人李某的法定赔偿请求权人也没有委托原告黎某某代其行使请求权,受害人李某的法定赔偿请求权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代位行使债权的情形。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从赣x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来看,原告黎某某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不存在保险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理赔请求权。综上,原告就受害人李某死亡要求被告就赣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黎某某不是受害第三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理赔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退回给原告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花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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