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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李某与被上诉人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焦作市X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李某与被上诉人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丙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某、李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郭某、李某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和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郭某、李某从丙某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0年10月27日前归还借款,并以房产抵押(房产证交付给了丙某)。时至还款期限,郭某、李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经丙某多次催要,郭某、李某仍未归还借款。

原审认为:郭某、李某与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郭某、李某逾期未还,应当履行还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丙某诉称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李某归还丙某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郭某、李某支付丙某欠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其他费用2020元,合计4920元,由郭某、李某承担,暂由丙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郭某、李某上诉称:丙某与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方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丙某委托他人将借款300000元直接给了中间人李某东,并没有将300000元交付郭某、李某,李某东瞒着郭某和李某将此款放高利贷,丙某私下向李某东收取高额利息。丙某以欺诈手段与郭某、李某签订合同,且与李某东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丙某与郭某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李某是否欠丙某300000元郭某、李某应否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郭某、李某二审庭审中提供了:1、郭某平证明材料一份;2李某东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两份证明材料证明中间人李某东收到300000元的借款,并没有将该笔款给付郭某和李某。丙某质证意见称:两份证明材料不真实。双方借款时间是4月21日而不是证明材料上说的“4月23日”。郭某平与郭某是兄妹关系,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某、李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郭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郭某和李某对2010年4月21日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据显示了双方之间明确的借贷关系即2010年4月21日,借款人郭某和李某从出借人丙某处借到300000元,郭某和李某与丙某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郭某和李某与丙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郭某和李某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丙某借款,但未归还,出借人丙某要求借款人郭某和李某偿付逾期利息,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郭某和李某主张双方并未实际交付300000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00元,由郭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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