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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与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执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略),驻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筑执法大队大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筑执法大队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驻济宁市市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司法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略)。

申请人(略)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某某,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衷某某、李某乙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略)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东建行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N区住宅楼,主体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29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加处罚款情况及被执行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所享有的权利。2005年9月,被执行人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11月2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被申请人未提起诉讼。

申请人(略)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29万元,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9份。其中记工员孙玉亮证实:被执行人所承包的N区X#、14#、15#、22#、23#、25#楼(面积2600平方米,造价1400万元)工程进行了分包;被执行人的项目经理颜培营认可N区X#、20#楼(面积9600平方米、造价460万元)工程进行了转包。被执行人的项目经理殷昭伟证实N区X#、3#、6#楼((略)平方米,造价560万元)工程进行了分包。被执行人的项目经理史某峰认可N区X#楼(5500平方米,造价280万元)工程进行了分包。被执行人的项目经理刘国元证实N区X#楼(5600平方米,造价285万元)工程进行了分包。被执行人的项目经理汪建认可N区X#工程进行了分包。

2、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05年8月13日。

3、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

4、听证会笔录。

5、被执行人在经济适用房N区楼房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分包合同13份。

6、东营市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出据的两份证明,证实被执行人成立的有关项目部没有上报该公司批准。

7、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日。

8、《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除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可外,对申请人出示的以上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认可其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及自2005年11月2日收到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参加的听证会上,被执行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及分包合同不予认可,但是,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是由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作出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在东营市经济适用房N区楼房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分包合同,进一步佐证了被执行人在承建东营市经济适用房N区楼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分包,且被执行人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也认可其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在其承包的东营市经济适用房N区楼房工程过程中不存在分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申请人作出的东建行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执法程序方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在2005年9月12日收到该决定书,虽然被执行人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是,2005年11月2日,经东营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06年2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29万元罚款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2006年4月3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29万元,逾期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145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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