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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X街。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刁明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12时许,徐某驾驶江津区邮政局所有的渝x号邮政汽车,从津福往双福方向行驶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行人许某某致伤,当日送往江津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13日出院,诊断为:l、脑挫裂伤;2、左颧弓骨折;3、左肺结核;4、左股骨粗隆骨折。2008年11月4日,许某某的伤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2008年11月18日,江津区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经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除徐某已垫付费用x.17元外,由徐某一次性给付许某某x元,由于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是在同一张笔录上制作并且是由许某某的侄儿许某银代签,江津区邮政局也未委托他人到场签字,许某某对此协议予以否认,要求撤销该协议。2008年12月10日,许某某因伤后身体不能自理,经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论为:许某某左股骨粗隆骨折人工关节全髋置换术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6个月。产生费用:误工费(52天+180天)×30元/天=6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天×l2元/天=624元、护理费52天×30元/天=l5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00元、依赖护理费180天×309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3509元/年×11年×30%(8级)=x.70元,共计x.70元。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时已近70周岁,按国家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用不能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0年,另经审查核定原告有8339.23元是用于治疗肺结核费用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予扣除。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6月22日受伤时未满70周岁,要求按ll年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一直是一个人生活,没有扶养人,一直是由原告本人劳动生活,要求依法计算误工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8月22日12时许,徐某因公驾驶江津区邮政局的邮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许某某致伤,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徐某是在履行职务中驾车将许某某致伤,其赔偿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江津区邮政局承担。2008年11月18日。许某银以许某某的名义在江津区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结果上签了字,但该调解协议许某某未参与,且江津区邮政局也并未授权委托他人参加,该调解协议经许某某请求撤销及请求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提出许某某因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在伤残等级鉴定时已满70周岁,只能按l0年计算,对此,因有许某某村社证明其伤前种植承包土地的证据材料,证明许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和受伤时未满70周岁,依法应予计算误工费,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ll年。故二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许某某在治伤时有8339.23元治疗肺结核疾病所用药品不应赔偿,因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许某某一直独身一人,受伤后对生活和精神上都有一定打击,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实际酌情掌握在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赔偿原告许某某误工费6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4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00元、依赖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共计x.70元,扣除原告不对症用药8339.23元外,实际赔偿原告x.47元。二、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赔偿原告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由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负担。

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重庆市江津区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合法有效,徐某除已经支付许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外,还支付了许某某生活费护理费等5500元,该款在判决总金额中未扣除,原审判决误工费超出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某除在被上诉人许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其治疗费用x.12元外,另支付给许某某护理费等5300元。

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是在同一张笔录上制作并且是由许某某的侄儿许某银代签,许某某事前未书面委托其侄儿许某银,事后亦未追认,许某某对此协议予以否认并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原判根据许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误工费予以主张,并适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某除在许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其治疗费用x.12元外(该款因双方无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另支付给许某某护理费等5300元,该费用系许某某已经得到的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赔偿许某某误工费6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4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00元、依赖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共计x.70元,扣除许某某不对症用药8339.23元和徐某另支付给原告护理费等5300元外,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实际赔偿许某某x.47元;

上述一、三项赔偿义务款,限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江津区邮政局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许某某直接支付上诉人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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