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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松,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9年我在遂平县华强公司打工时认识被告,后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元月1日生育一女名谢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7月份我外出打工,被告2002年2月外出打工,每年4-5月份回来参加孕检。2006年元月被告提出离婚,2006年8月底被告去深圳市X镇大洋区打工,11月份我找她时,她又提出与我离婚,并发生纠纷。后因两人私生活问题发生打骂,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们已基本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2007年8月份外出打工,2008年8月份回来孕检,我也回家居住,2009年5月1日我也同样回来孕检,同样在家居住,感情没有破裂,俺生气主要是因为他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遂平县华强公司打工认识,后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元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每年原被告回来都在原告父母家吃饭,后因家务琐事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后因家务琐事夫妻引起生气、吵架,属家庭矛盾和夫妻摩擦,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沟通、互敬、互爱,加以感情培养,有重新和好可能,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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