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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的一卖水泥大沙院内,趁被害人程某某、史某某在屋内熟睡之际,将其1090元现金和一部嘉源牌V183型手机盗走。当李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而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嘉源牌V183型手机价值42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史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失主领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后,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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