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正玉。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新乡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洪某,新乡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一审第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方正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洪某,一审第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具体行政行为是:20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方正玉与方仁志原系邻居,两家曾因风道发生过民事纠纷。20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15日,方正玉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县政府为方仁志颁发的土地证。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方正玉在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城关镇X村民方正玉所持的获国用字(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案时,曾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7年3月6日送达给方正玉。该复议决定书明确显示:“20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照该规定,方正玉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驳回了方正玉的行政复议申请。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4日将方正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方正玉不服,曾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显示“20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2007年3月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方正玉。方正玉于2007年11月15日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新乡市人民政府驳回方正玉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方正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要理由是他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方仁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007年9月17日,在上诉人诉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复议期间应当从200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以此为起算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辩称,本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其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辩称: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该条规定,上诉人方正玉对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复议的期间应当从其知道该证之日起算。尽管上诉人方正玉称他于2007年9月17日才知道了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证这一事实,但从方正玉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注销其本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复议一案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方正玉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在该案中,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显示有“20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上诉人方正玉与方仁志自1998年以来即不断发生民事、行政纠纷,在这些纠纷中,任何一方的土地使用证都是案件的核心证据,对于此类证据,在政府复议决定书中已经明确显示并于2007年3月6日正式送达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正玉诉称并不知情与情理不符。上诉人方正玉的申请复议期间应当自2007年3月6日起计算,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以2007年3月6日为起算点,认定方正玉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间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方正玉的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方正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杨巍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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