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永森汽修厂职工,住(略)-2。
委托代理人:罗华艳、高某某,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6。
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2。
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丙与李某乙系朋友关系,杨某丙与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7日,杨某丙向李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l2月11日,杨某丙向李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的帐户内存入x元。2006年12月30日,杨某丙向李某乙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乙现金肆拾万(途锐车款)。”2007年9月11日,杨某丙与杨某甲经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调解离婚。现李某乙起诉来院,要求杨某丙、杨某甲连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渝x号车为切诺基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李某乙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丙向李某乙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对此予以确认。因杨某丙借款时,与杨某甲尚未离婚,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连带清偿。关于杨某丙所称x元借条是其代李某乙夫妇出售途锐轿车时出具,双方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经查证,其所称李某乙名下之渝x号途锐轿车实为切诺基x小型越野客车;且从杨某丙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其实质亦为向李某乙借款x元,而非代为出售途锐轿车。杨某丙在借款x元后,虽通过银行支付李某乙x元,但既不能证明付款的性质与用途,其付款金额又与该笔借款不相符,故对其已偿还x元的观点,不予确认。至于李某乙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只能从李某乙起诉之日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丙、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某乙欠款四十二万元,并从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杨某丙、杨某甲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杨某丙、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杨某丙向李某乙借款x元,后通过银行支付李某乙x元,其中除还原借款外,还包括李某乙借杨某丙的x元。x元的借条实际系李某乙将走私套牌(渝x)的途锐轿车交杨某丙代为出售,李某乙当时要求杨某丙出具x元的借条,杨某丙在该借条上专门注明“途锐车款”。后因该车未售出,杨某丙在还车给李某乙时,李某乙以借条已撕毁为由未将借条退给杨某丙,且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杨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杨某甲相同。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举示了下列证据拟证实其上诉理由:证人杨某丁、陈某某、李某戊、余某某证言,金科•金沙水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质证称:证人证言及证明均系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取得,对其真实性质疑,该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丙向李某乙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原件为凭,且杨某丙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杨某丙向李某乙借款x元,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李某乙名下的渝x车辆为切诺基x小型越野客车而非途锐轿车,上述证据系直接证据;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和证明材料系间接证据,当二者拟证明的事实相反时,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应采信直接证据并确认其证明的事实,即确认杨某丙向李某乙借款x元。因杨某丙借款时与杨某甲尚未离婚,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连带清偿。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杨某丙通过银行支付李某乙x元,其中除偿还其原向李某乙借的x元外,还包括李某乙借杨某丙的x元,该x元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杨某丙在借款x元后通过银行支付李某乙x元,无证据证实付款的性质与用途,其付款金额又与该笔借款不相符,故该x元系另一法律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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