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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书、尤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书、尤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童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童某某与尤某甲原系夫妻,尤某书与尤某甲、尤某乙系父子关系。童某某与尤某甲婚后与尤某书大家庭共同生活。2003年,因新建綦万高等级公路,原万东镇X村X人的土地被征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童某某所在的万东镇X村兴隆社属该次征地对象,根据重庆市万盛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童某某应得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后尤某甲的部分土地也被征用,尤某甲于2003年陆续领取了包括童某某在内的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2004年,尤某甲起诉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童某某称感情出现破裂是因为尤某甲转走了其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后当庭调解和好。2005年12月15日,童某某与尤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该土地安置补偿费进行分割,之后童某某未提出异议。2008年9月因福耀玻璃(重庆)配件有限公司在原、被告所在的农业社征地建厂,童某某认为还应有自己的安置补偿费被尤某甲领取,遂与尤某甲发生争议,经当地村X组织调解未果,故童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童某某在尤某甲于2004年9月20日起诉离婚时就知道2003年童某某应得的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由尤某甲占有,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离婚后至本案起诉时,童某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尤某甲辩称童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童某某负担。

童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尤某甲于2003年领取的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未明确包括包括童某某应得的x元,2008年8月8日,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作出了《处理意见》,系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尤某书在本案上诉期间,于2009年3月20日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所在的万东镇X村兴隆社部分土地已于2003年被征用,童某某应得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后被上诉人尤某甲于2003年陆续领取了包括童某某在内的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因童某某与尤某甲于2005年12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并未对x元的土地安置补偿费进行分割。其对该诉争事实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离婚时起算,至2008年上诉人童某某找到当地村委会调解,后又起诉到法院,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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