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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鼎通讯器材服务部职工,住(略)(升伟新天地)CX-X-X。

委托代理人:潘兴旺,张兴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职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职工,住(略)-1。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16时05分,驾驶人蒋跃军驾驶电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客车由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往朝天门方向行驶,行至新华路X号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相接触,发生致夏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夏某某当日经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3月29日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T6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至2008年4月5日止共计产生医疗费x.97元。电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88元、鉴定费1000元和护理费1360元,合计x.88元。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支队于2007年1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蒋跃军和行人夏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夏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经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医药费用合理,不存在扩大治疗。夏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驾驶人蒋跃军系受被告电车公司雇佣驾驶车辆。现夏某某认为系看见大客车因害怕而从人行横道跑出来后,被大客车追着撞击10余米远后受伤,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虽经认定为同等责任,仍起诉要求电车公司全部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2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x.29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营养费1068元、交通费4387.6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29元、误工费4712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6元。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交强险;该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至2006年12月31日,电车公司尚未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6年12月31日交强险关于机动车负事故责任情况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蒋跃军受电车公司雇佣驾驶大客车与行人夏某某相接触,发生致行人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蒋跃军与行人夏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夏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电车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夏某某起诉要求电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对夏某某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夏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系根据实际产生予以酌情确定。由于电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例》施行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夏某某不能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对夏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电车公司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夏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29元、误工费4712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6元,由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x元;余款x.96元,由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赔偿x.87元;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应赔偿款项合计x.8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x.88元,尚欠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负担。

夏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x.02元及护理费4500元。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均作明确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正确。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夏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卧床休息,局部制动,门诊随诊。一审法院在依照该证明及上诉人经鉴定属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计算至上诉人出院止并无不当。且在认定驾驶人蒋跃军与行人夏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对夏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电车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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