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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平板玻璃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X镇中心校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X镇中心校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龚某某、张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龚某某、张某、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龚某某与前夫张少祥次子,张某与杨某某系夫妻。罗某某系张少祥继子,与娄某系夫妻。三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紧邻张少祥及其妻喻长秀的房屋,与二被告的房屋相隔几十米。2008年12月23日晚,杨某某与龚某某因琐事与喻长秀发生口角,次日傍晚杨某某下班回家途中经过娄某房屋时,娄某拦住问杨某某为何昨天晚上要骂自己的女儿罗某文,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后在邻居劝说下各自回家。杨某某到家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仍在上班的张某,张某马上骑摩托车赶回。不久二被告来到三原告家门前的坝子叫骂,张某和杨某某出某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张某打了娄某一耳光,随即罗某某与张某、娄某与杨某某分别扭打起来。混乱中龚某某上前拉住罗某某的衣服,罗某某在挣扎时令龚某某摔倒在地。张某见状回家提着菜刀出某,二被告随即逃离。同日龚某某经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并住院治疗,后于同月30日出某,花费住院医疗费1278.4元、门诊医疗费91.9元,出某医嘱休息两周。杨某某于同月25日到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元,但因生理原因未能作尿液检查;同月30日杨某某再次到该院检查并用去检验费等11元,两次医嘱休息共计7天。张某于同月25日亦在该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2.6元,医嘱休息2天。同日娄某到重庆市万盛区桃子地区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6元,并遵医嘱休息10天。

另查明,龚某某退休后经营缝纫生意,杨某某月平均工资988元,张某月平均工资1496.4元。娄某经营理发店谋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互致对方受伤,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对对方所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虽否认原告张某先动手的事实,但原告杨某某在纠纷当日派出某的询问笔录已承认该事实,而其在法庭上称当时自己在头昏的情况下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派出某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二被告虽称纠纷发生时自己到三原告家门口是为了收衣服,但有派出某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能证明二被告来到三原告门前的坝子进行吵骂,而二被对原告龚某某受伤与自己无关的辩解,也与其在派出某的自行陈述相矛盾,均不予采信。被告娄某与原告杨某某在言语及短暂肢体冲突后,本应平心静气解决矛盾,却与被告罗某某一同到三原告家门前叫骂,致使纠纷扩大;原告张某先动手打被告娄某,令纠纷进一步升级,故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娄某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张某在与被告罗某某扭打中受伤,致其伤害者为被告罗某某,故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娄某扭打时受伤,至其伤害者为被告娄某,故被告娄某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害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罗某某无责任。至于原告龚某某虽称其因劝架被被告罗某某推倒。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其系采取拖住被告罗某某衣服、帮助原告张某的方式参与纠纷,故原告龚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罗某某对原告龚某某的损害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娄某无责任;被告娄某先被原告张某打中面部,后与原告杨某某抓扯,故被告娄某的损害应由原告张某和杨某某共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二被告虽质疑三原告的医疗票据系其找熟人开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原告出某的医疗票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出某证实原告龚某某实际并未在医院留宿,因此认为原告龚某某住院虚假,但原告龚某某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出某证等佐证,即使其夜间未在医院留宿,也并未减免医院收取的床位费等,故确认原告龚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医疗费1370.3元(1278.4元+91.9元)予以主张;原告龚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算于法无据,而其举示的出某记录虽载明住院7天,但费用清单中系收取6天的床位费,而住院天数在计算时一般为头尾两天只取其一,照此算法亦为6天,故按照相关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12元/天×6天);原告龚某某请求主张护理费240元并提供收条予以证实,但因收款人未出某作证,不予采信,故按规定对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予以主张;原告龚某某未致残疾,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亦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而原告龚某某是退休工人,受伤休息并未对其退休工资造成影响,故对其误工费不予主张。原告张某医疗费112.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主张;二被告虽认为其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但原告张某受伤休息2天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而二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经审查,对原告张某误工费99.8元(1496.4元/月÷30天/月×2天)予以主张。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8元(147元+11元)予以主张;而原告杨某某虽要求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仅为988元,且经审查属实,故对原告杨某某误工费230.5元(988元/月÷30天/月×7天)予以主张。被告娄某虽提交收据证明自己在时珍阁药房自行购药268元用以治疗本案纠纷所致的损伤,但该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而三原告称被告娄某在桃子医院的医疗费可以报销,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娄某医疗费78.6元予以主张;被告娄某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娄某经营理发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而三原告对其休息证明中的天数有涂改的质疑,经调查核实确系医院出某,故对被告娄某误工费400元(40元/天×10天)予以主张。至于二被告要求三原告赔偿对其女儿的人格侮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龚某某医疗费1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180元等合计1622.3元,由罗某某赔偿973.4元(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张某医疗费112.6元、误工费99.8元等合计212.4元,由罗某某赔偿106.2元(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杨某某医疗费158元、误工费230.5元等合计388.5元,由娄某赔偿194.3元(限娄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娄某医疗费78.6元、误工费400元等合计478.6元,由张某、杨某某共同赔偿239.3元(限张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张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龚某某、娄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龚某某、张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致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223.2元。2、因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娄某答辩意见与罗某某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事多商量,切忌意气用事。本案中,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口角抓扯,致使双方多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及判决恰当,龚某某、张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某某、张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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