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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2。

委托代理人赵志春,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梅,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系重庆市渝中区合州燃气具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销售燃气具、电器。2007年2月12日何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某某货款x元(贰拾叁万捌仟壹佰伍拾肆元正)。(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另查明,徐某某系佳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佳雪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的制造、加工;厨房、卫生间用具、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的批发、零售。爱尔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向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徐某某货款”,此欠条的书写依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看,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思维、精神状况均系正常,亦为较长时间从事家电经营的人士,对欠条的文字所表达意思应当是明确的,对欠条一旦出具形成后所将产生的后果亦应当是明确的,故此欠条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欠条文字看,双方系因货物交易而生欠款,双方已构成一货物买卖关系。此欠条即为双方对货物交易中对货款支付相关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确认,应当约束双方。被告关于该欠款系爱尔公司与其之间的货款以及原告为爱尔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原告举示的货运单,仅能证明托运单位系“爱尔”,收货单位系“何某”,即便爱尔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亦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关系,并且此欠条中已明确欠款关系的主体系“徐某某”与“何某”。被告举示的关于佳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徐某某以及佳雪公司网页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系爱尔公司的销售人员。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爱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及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何某所欠原告徐某某货款二十三万八千一百五十四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系爱尔公司的销售人员,上诉人与爱尔公司的业务一直是通过被上诉人进行的。由于上诉人缺乏法律常识,误将与爱尔公司的货款结算,写成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结算。2、本案所涉及的商品为厨卫电器,此类商品最重要的是进货票据和售后服务,如上诉人直接从被上诉人处进货,该问题根据无法解决,且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向上诉人供货的证据。被上诉人称其是爱尔公司的代理商不是事实。3、因爱尔公司的商品质量有问题,加之未付售后服务费,现又将该公司注销,使上诉人无法与爱尔公司结算货物和解决售后服务问题。一审法院仅凭一纸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欠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2日何某向徐某某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某某货款x元(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从借条内容及双方陈述看,何某与徐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何某在徐某某处提货后未支付货款,向徐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何某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何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应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何某应按欠条约定向徐某某支付货款恰当。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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