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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彭某某及原审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生命权、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莉,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彭某某及原审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物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亚大厦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X号片区,建设单位系渝亚公司,该大厦竣工日期为1996年6月18日,2000年7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由物管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物管公司系渝亚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彭某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丰都县X镇X村X社X号,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系戴某某的丈夫、彭某某的父亲,其从2006年4月起租住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里X号6-X号,从事力夫职业。2008年5月2日下午17时,彭某云被人发现死亡于中兴路X号负X楼楼梯口过道平台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警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08年5月2日17时,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刑警支队值班员接到南纪门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中兴路X号有人坠楼,现已死亡,要求勘察现场。该支队技术大队技术员、法医立即赶往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听取了现场民警的案情介绍后开展现场勘查工作。现场勘验检查于2008年5月2日17时30分开始,至2008年5月2日19时50分结束。现场地点: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天气情况:温度26℃;相对湿度55%;风向无;勘验检查前现场的条件:原始现场。现场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自然光、灯光。勘验检查情况:中心现场位于中兴路X号,尸体在中兴路X号负X楼的楼梯口过道平台处,尸体为脚朝楼梯口方向,俯卧于地面,尸体右侧面部着地,头部有x×50cm的血泊。在尸体上身衣物的背侧上有白色粉末沾附,尸体的下身裤子臀部处有白色粉末沾附。尸体头部距左墙为40cm,尸体脚步距离左墙为5cm。尸体脚部距楼梯口处为x。在左墙距地面约400-x处有细微的擦痕。该中兴路X号大楼的X楼(平街X楼)以上的楼梯间窗户都为砖砌封闭,留有一些气孔,气孔直径大小不能通过成年人且灰尘层完好,无攀爬过的痕迹;天井两边的居民家中的窗户也基本上为防盗窗网封闭。整个大楼楼梯间过道无血迹及明显的打斗痕迹。在大楼由负四楼的楼梯口过道平台处开始计算的六楼的窗户窗台上有明显的新鲜的踩踏痕迹,窗户左侧的窗框上有细微的攀附痕迹,窗户右侧的玻璃上有由右上侧向左下侧方向的手指划痕。至现场勘查结束时,其余位置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通过以上勘验检查情况,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警支队于2008年5月3日出具的现场勘察分析报告载明:经过法医对尸体的初步尸检,根据死者的伤情判断其应为高坠死亡,尸体身上伤情都为高坠形成,高坠的高度应为X楼以下,而死者由六楼楼梯间窗户高坠死亡的可能性极大,通过现有情况分析排除刑事案件可能。

另查明,1987年7月1日实行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x-86)第2.9.1条规定:外窗窗台面距楼面的高度低于0.80m时,应有防护措施,窗外有阳台的不受此限。1999年6月1日施行、2003年9月1日修订施行的《住宅设计规范》(x-1999)第3.9.1条修订为: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高度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0m。该条文系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经查看,渝亚大厦六楼楼梯间窗户窗台净高未达到上述设计规范要求,无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和受害人彭某云对彭某云高坠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揭示了建筑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时,法律直接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渝来大厦的建设单位即被告渝亚公司在建设渝亚大厦时,其六楼楼梯间窗户窗台净高未达到《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且无防护措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物管公司在对渝亚大厦实施物业管理的过程中对该窗户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及《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因此,二被告在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而受害人彭某云被发现死亡于渝亚大厦负X楼楼梯口过道平台处,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分析,彭某云由渝亚大厦六楼楼梯间窗户高坠死亡的可能性极大。从该楼梯间窗户痕迹形成来看:窗台上明显有新鲜的踩踏痕迹,窗户左侧的窗框上有细微的攀附痕迹,窗户右侧的玻璃上有由右上侧向左下侧方向的手指划痕。该痕迹说明受害人彭某云可能存在踩踏窗台、攀附窗框的行为。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受害人彭某云系成年人,意识健全,理应预见该行为可能的有害后果,并充分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无视该行为的有害后果、懈于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亦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分析结论已排除了彭某云高坠死亡的刑事可能性,该结论说明无导致彭某云高坠死亡的侵权外力存在。那么,其高坠死亡的原因仅存在其自身故意或过失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中无论存在何种情形,彭某云自身都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对受害人彭某云高坠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彭某云自身的原因系其高坠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二被告在建筑物建设、管理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无防护措施的原因系次要原因和间接原因,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物管公司系被告渝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渝亚公司承担。

至于受害人彭某云死亡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彭某云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的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该项费用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交通费和食宿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酌情主张,食宿费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金额超出有关规定的范围,该费用应予调整。因此,因彭某云死亡产生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判决:一、原告戴某某、彭某某因彭某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重庆渝来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x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物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渝亚大厦房屋符合设计要求,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对该大厦采取了防范措施,电梯口有专人值班,以上仅为消防通道。2、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彭某云的有可能是从渝亚大厦窗口掉下,但彭某云的家属并未提供从该大厦掉下去的充分证据。3、彭某云系农村户口,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彭某云系搬运工,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戴某某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有异议,但未上诉。

彭某某答辩称,与戴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渝亚大厦的房屋虽经验收,但由于其X楼楼梯间窗户窗台净高未达到《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且无防范措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致使彭某云进入该大厦后,可能在踩踏窗台、攀附窗框时坠楼身亡。对彭某云的死渝亚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彭某云的赔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已举示彭某云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的证据,故彭某云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物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某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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