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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鲜某某、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红,重庆万盛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大都会商厦X楼。

负责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鲜某某、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8时35分,鲜某洪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万盛高速路口方向往万盛方向行驶,行至万盛观井湾处,与前方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冯某某受伤、渝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三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鲜某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冯某某被送往万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骨折;2、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一周后扶双拐行走;2、3月内禁负重;3、随访,每月复查X片致骨折愈合。万盛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23日出具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建议冯某某共休息5个月。冯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00余元由鲜某某支付。冯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10月16日、10月26日到万盛区桃子地区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98元;于2008年7月14日、10月9日到万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放射费160元;2008年11月5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某某属X(10)级伤残,冯某某用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冯某某系农业户口,从2003年开始便与其妻子杨暑英(系万盛区石林初级中学校教师)居住在万盛区石林初级中学教师家属楼。从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一直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冯某某与杨暑英生育一女冯某(X年X月X日出生)。再查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鲜某某,该车挂靠在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险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系大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外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鲜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行利益,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根据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冯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58元;2、护理费1860元[(55天+7天)×30元/天]。冯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出院医嘱中让冯某某继续卧床一周,故以62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4、误工费x元(205天×x元/年/365天),冯某某从2006年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万盛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参照2007年度重庆市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以万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205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冯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驾驶员工作,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以2006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2350元[(9399元/年×5年×10%)/2];7、鉴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冯某某诉请的车损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主张。复印费属冯某某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冯某某自己承担,不予主张。冯某某因诉讼不当,扩大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冯某某医疗费358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鲜某某赔偿冯某某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三、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法庭辩论审理终结,按规定应按2008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200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导致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金少9881元。2、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只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判决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全部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2008年3月9日是一审法院开庭时间,2009年5月15日是审核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原件,不是开庭。一审法院审理的是交强险,交强险是在12万元内赔付,赔付的内容只有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其余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鲜某某答辩称,本人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赔偿金额在投保范围内,本人不应赔偿。因不懂法律故未上诉。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3月9日冯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按照2007年度赔偿标准判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还查明,2009年5月15日上午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冯某某未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鲜某洪驾驶渝x号货车与前方冯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冯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三支队认定,鲜某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鲜某某是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渝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上诉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只赔偿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欠妥,应予纠正。由于冯某某起诉时只要求鲜某某、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赔偿相关费用,本院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尊重,判令相关责任人按照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冯某某上诉变更请求被上诉人按照2008年度赔偿标准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2006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冯某某医疗费35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9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x元。

三、变更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鲜某某赔偿冯某某鉴定费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冯某某负担58元,由鲜某某负担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冯某某负担174元,由鲜某某负担4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冯某某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双方一并品迭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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