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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5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3日9时许,被害人腾××被女网友周浩楠(另案处理)骗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一处民房内的传销窝点,腾××发现后要求离开时,遭到被告人金成荣(另案处理)、马某某、余某某等数十人的阻拦。之后,金成荣安排马某某主要负责、余某某等人协助对腾××进行看管。期间,金成荣、马某某等人对腾××采用殴打、恐吓、泼水、针扎,强行索取腾××银行卡及其密码。2010年4月21上午,腾××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其书写的密码和建设银行卡交给马某某,马某某遂将滕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金成荣,当日,金成荣等人将腾××银行卡上x余某现金取走。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金成荣安排马某某等人将腾××送往南阳市火车站让其乘车返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前后,腾××被带到我们传销窝点,我都跟着,害怕他逃跑,接下来的四五天我都跟着他。第五天也不知是第六天晚上,我、赵亮军、金成荣都在客厅,金成荣问腾××密码是多少,腾××不说,金成荣拿起一个盛满水的塑料杯朝腾××脸上泼了一杯水,还向腾××腿上踹一脚,滕还不说,金成荣又让腾××蹲马某,朝腾××脸上泼了一杯水,又朝滕腿上踹一脚,后拿一个针朝腾××脚底板扎几针,我倒了一杯开水,让腾××喝,腾××不喝,我捏着腾××的嘴给他灌了几口水,灌完水后我对腾××说,你给主任道个歉。腾××不道歉,我用手扇腾××几嘴巴,打完我吓唬腾××说“我杀过人,不怕多杀你一个。”过了三天,金成荣又给我打电话说腾××怎么还不说密码,我又问了问腾××,腾××把密码说了,我把密码交给金成荣,当晚金成荣给我打电话说“凌晨2点钟,你和另外两个人把腾××送到火车站,车票已经买好了,你送腾××坐车就行了。”当晚12点钟,我和另外两个人把腾××送到火车站。余某某也负责看管腾××,也是金成荣安排的。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前后,腾××被带到我们的传销窝点,到第八天晚上腾××说他加入了。当晚我们在一起住,第二天早上腾××已经不在我们窝点。我和腾××一起去过两三次课堂,我挽着腾××的胳膊,主要是防止他逃跑。平时姓马某老板有事时我也替他招呼腾××。腾××一个人在房间时,我守在门口,他上厕所时我也跟着去,有时晚上我带腾××去房间睡觉。

2、被害人腾××陈述:2010年4月13日上午9时左右,我被一位女网友周浩楠骗到南阳作传销。我发现被骗后不愿意跟他们作传销。他们恐吓、殴打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长达九天。期间,姓马某和姓郭等几名传销人员分别威逼我说出我的银行卡密码。2010年4月21上午,我被逼无奈按照他们的意思把我的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给他们,他们当天把我银行卡上的钱取走了。次日即4月22日凌晨2时许,姓马、姓郭及另外一名传销人员把我送到南阳火车站,并给我买了一张到南昌的车票送我走了。姓马某和余某某、孙士海等几名传销人员轮流看管我,并带着我外出上课。大约第五天的晚上,金成荣让我坐到他旁边,打了我几巴掌,并让我蹲马某,朝我下身踢了一脚,又让我跪在地上。然后金成荣一边用手扇我脸,一边逼问我的银行卡密码。姓马某则是连续扇我脸,并威胁我说他以前在外边杀过人,若我不听他们的话就废了我。4月21日上午,我受不了就把我的银行卡密码告诉姓马某,并告诉他我银行卡上还有一万多元钱。同时我被迫答应他们愿意交两份上线费,共计5600元。当天下午,姓郭的、姓马某拿了5000元钱现金在我面前晃了一下,还把用我银行卡取钱的两张凭条(每张均取2500元)给我。2010年5月6日我返回南阳到公安局报的案。

3、证人王××证言:2010年4月13日,周浩南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骗到传销窝点,家长金成荣带人对其进行殴打,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马某某、余某某等人负责看管有七、八天。

4、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腾××被致伤的情况。

5、建设银行取款单及明细对账单证实腾××x元被提取。

6、火车票证明腾××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04分被送离南阳。

7、抓获经过载明2010年5月7日,腾××到南阳市枣林派出所报案后,马某某、余某某被抓获。

8、情况说明证明金成荣在逃。

9、身份证明载明马某某、余某某已达到刑事贡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腾××x元被提取的经过。

11、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余某某对取款的人均不认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对此犯罪均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腾××合法财产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和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已全部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缴纳了罚金,其家庭条件又比较困难,请二审从宽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退赔给被害人腾××现金x元,并赔偿被害人腾××各项损失1600元,腾××称马某某也是受害人,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的亲属另向法院缴纳了5000元罚金。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马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腾××的陈述均能证实马某某明知金成荣在向被害人逼问银行卡密码,仍参与殴打被害人,最后从腾××处取得密码交给金成荣,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对此犯罪均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二审中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本院缴纳了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和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腾××合法财产x元(已退赔)。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某琦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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