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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43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51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郭某某、刘某某南北为邻,郭某某建好房屋后,兰考县人民政府为许富荣(郭某某前妻)颁发x号房产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4)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郭某某与许富荣离婚后在执行中经双方协商许富荣将位于兰考县X镇X路西段的房地产一处以x元折抵给郭某某。兰考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了兰籍国有(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该证载明郭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148.5平方米,东西长19.8米,南北宽7.5米,东邻路,西邻逯建伟,南邻管海良,北邻刘某某。2007年郭某某与刘某某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拆除建在郭某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卫生间南墙及相连院墙(长6.78米、宽0.24米)。刘某某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某某又在双方相邻的西侧紧靠郭某某的楼房北山墙修建了简易房,占压了郭某某土地使用面积内北边从西向东长13.28米,宽西侧为0.45米,东侧为0.24米。郭某某以刘某某占压其住宅用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拆除建在郭某某土地使用权内的简易房等建筑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证、土地登记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处罚告知权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06)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界址调查、指界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刘某某在修建东侧南院墙和卫生间时侵占了郭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已判决让其拆除占压郭某某土地使用权内的建筑物。可刘某某又在西南侧与郭某某的楼房北墙相连接处修建了简易房及其它建筑物,占压了郭某某土地使用面积,庭审中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待今后建房时将简易房扒掉让出土地,不同意现在拆除。郭某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郭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简易房和南墙及其它建筑物(从西向东长13.28米、宽西侧0.45米、东侧0.24米一直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1984年村里划给其一块宅基地,因上边有坟头就另外向南多划了1米作为补偿。1995年郭某某前妻许富荣在南边建房时没有留余地,还将其补偿的1米地进行占压,其默许了这一行为,郭某某反称其占压他的宅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郭某某辩称:刘某某因占压其的宅基地曾被法院判决拆除过一次了,这次又改变方式再次在其楼房北山墙修建简易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修建简易房,占压了郭某某的宅基地,侵犯了郭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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