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立、小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2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09年6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施爱军,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发生矛盾后被朋友劝开,随后徐某某又找到郭某某实施辱骂,郭某某即用刀将徐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徐某某所受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急救中心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还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郭某某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发生矛盾后被朋友劝开,随后徐某某又找到郭某某实施辱骂,郭某某即用刀将徐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徐某某所受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1月1日22时许,其与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接一传呼到郭某某的商店,与发传呼的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其将商店的柜台玻璃压烂,其与郭某某又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并送回家,当宋某某等人将其送至楼梯口时,看见小孬手拿一把带锯齿状的匕首刀,一刀砍在其右眼上,后又朝头上连砍两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1日晚,其在小孬的商店里给徐某某发传呼,后喝醉了的徐某某来到商店大吵大闹,徐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解决离开后,徐某在商店里吵闹,并把小孬商店里的柜台玻璃砸烂,后小孬打110报警,当其与小孬等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回来后,见徐某某又在小孬商店门口大骂,其去劝徐某某时,徐某某又骂其还准备用砖砸其,后徐某某的朋友徐某某上楼,刚走到一楼,商店的后窗响了一声,小孬从商店里出来到一楼内,小孬拿刀砍到徐某某头上。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郑州市急救中心证明。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6、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郭某某被判处刑罚及被释放的情况。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某某伤情构成五级(5)级伤残。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马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与当日履行。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司法鉴定、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害人徐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