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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III类血液灌流机、持续血液净化系统、血液透析滤过机的单位。2006年5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售后维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约定了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涉及商业、技术秘密工作,并为被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原告根据效益状况及被告从事的不同工作,向被告支付一定金额的保密费及禁业限制费,该费合并计算到被告工资里按月发放。被告在离开原告后的三年内不得到从事血液净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或咨询服务的公司以及与这类公司存在控股、持股或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任职、兼职或担任顾问或提供咨询等,不得到原告的竞争者任职、兼职或担任顾问。被告违反协议,应向原告支付x元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起按约每月向被告支付了数额不等平均173.2元的保密费和禁业限制费至被告2008年2月离职为止。

2008年2月29日,被告以身体不能胜任现所从事的售后服务工作为由,申请离职。同日经原告同意后离开原告处。2008年3月1日,被告与上海和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任贝尔克西南区维修工程师,该公司是意大利贝尔克公司血液净化全线产品中国地区总代理,供应各种血透机,透析器,供应进口血透机,与原告均属血液透析机经销单位。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还了原告的水电图、技术问题通知单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原告已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前按月支付了被告18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实际已履行了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在离职18个月后方能在其他有竞业限制条件的单位任职。现被告在离开原告的次日便在与原告同属血液透析机经销、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具有违约行为,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支付被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相差太大,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宣判后,舒某某不服上诉,理由为:1、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被上诉人将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工资提前发放的作法无效,2、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职时未给经济补偿,违反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3、上诉人是公司一名普通的售后维修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对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故上诉人舒某某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竞业限制费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并计算到工资里按月发放是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舒某某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舒某某认为公司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离职的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的条件是受到显失公平待遇及不支付或拖欠补偿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补偿费的,不符合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的条件,故上诉人舒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舒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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