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郑州宇佳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宇佳速递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宇佳速递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宇佳速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新乡市场业务的配送工作。因被告长期没有给原告提供货源进行配送,双方于2009年3月29日,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被告因资金问题与原告协商于合同解除的75天之内原额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并口头约定如原告有必要时,可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后原告因有其他商业合作,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保证金3万元,被告却迟迟不肯履行之前的口头约定,现约定期满,被告仍一再推托,造成原告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因资金困难导致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而造成的商业损失及因讨要保证金而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回新乡确定办公地址和各个县城的网络及人员。被告并未向原告说开始时间,只是说先把网络、人员准备到位,等候下货通知。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新乡地区礼品派送业务,因原告前期工作未准备好,致使新乡的业务配送迟延率超过标准90多个千分点,被告被罚款9000多元,且09年4月1日至4月14日的配送费无法结回;同时由于该原因,原、被告双方到现在仍未将财务结算完毕,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不接受,否则,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2.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3.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4.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负责新乡市货物配送业务;5.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宇佳速递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承包其新乡市区、长垣县网点业务;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须缴纳服务保证金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因各自原因须终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告应在双方财务结算完毕后的3至5个工作日内将服务保证金原额退还原告,方可解除本合约。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保证金3万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负责新乡市货物配送业务。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同意解除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郑州宇佳速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被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将双方财务结算完毕,保证金于75天内原额退还;本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即生效。后原、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3万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因资金困难导致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而造成的商业损失及因讨要保证金而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除财务未结算外无其他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后,双方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一份,该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在该合同书中同时约定有两个解除合同的生效条件,1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是原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即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双方除财务未结算外无其他交接手续,另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合同书,本院认定该合同书的生效条款应为自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据双方后签订的解除协议合同书,被告应在解除合同生效后7天内将双方财务结算完毕,保证金于75天内原额退还,现解除协议合同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仍未将3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3万元并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资金困难导致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而造成的商业损失及因讨要保证金而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此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2009年4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配送费无法结回,致使双方至今未结算,故未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并非双方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款,被告可另行处理,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宇佳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百二十一元,被告郑州宇佳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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