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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东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利津县X镇X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广良,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利津县农业局副局长,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东营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X路政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桥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港高速公路管理处。

代表人:许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东营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X路政科副科长。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X路管理局(以下称第一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二被上诉人)、东营市东港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称第三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广良、刘某某,第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冯某某,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文,第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下半年雨季,连降大雨,将处于利津县X乡胜利黄河大桥、东港高速公路立交桥之间公路一侧的,原告诉讼的房屋及部分物品浸泡,该房屋占据的土地是以原告丈夫刘某某的名义租赁的原利津县X乡的,房屋距离胜利黄河大桥大约1200米、距离东港高速公路立交桥大约40米,地势较低(建设时间在公路修建之后)。房屋后墙有一个水湾,使后墙长期浸泡于该水湾中。胜利黄河大桥到原告房屋之间,有较多岔路口和其他建筑。该公路地段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使用。公路两侧没有修建排水沟,诉讼期间,利津县X排水沟进行了修建。

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和物品作了价值鉴定,出具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位于胜利大桥北首、东港高速路集贤立交桥南面公路边处被损坏的房产及财产一宗,在基准日2004年10月9日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整。因为东营市X路管理处提出异议,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对东营市东港高速公路管理处异议书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1、部分物品没有清点数量和称重,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陈述的数量和质量作出的鉴定。2、勘察发现,房屋后基础松动,屋内有裂痕,也有陈旧性裂痕,但裂痕在原有基础上扩大,陈旧性裂痕扩大和新裂痕出现与积水长期浸泡有关。回来后经鉴定中心向专业人员咨询并汇总,研究决定把此房定为严重损坏,按完全损失计算。3、根据有关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评估资质”,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认证、鉴证”。

原告没有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相邻公路属于东营市X路管理局负责行政管理的依据,三被告也没有提交公路行政管理权人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利津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及证书、东营市X路管理局对市政协五届二次会议第(略)号提案的答复复印件、利津县X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专用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现场照片和录像、本院勘验笔录、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东土征字(1998)第X号《关于山东省黄河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复印件、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征字(1988)X号《关于山东省东营黄河大桥建设指挥部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复印件、起点立交桥征地平面图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所诉侵权房屋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但是从建设房屋的土地由其丈夫刘某某租赁、原告对房屋实际占有等事实,可以推断所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房屋及部分设施被雨水浸泡,造成损害是现实的,但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房屋建设时就地势低洼、没有排水设施、后长期浸泡于水湾之中,时逢天将大雨,公路X排水沟。胜利黄河大桥距离原告房屋1200余米,并且中间有较多岔路口和其他建筑,从大桥流下的雨水被分流,对原告的房屋的损害是轻微可以忽略不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X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X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如果管理失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起诉东营市X路管理局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没有修建排水沟的公路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在过错的范围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损害应该承担损害程度和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是房屋及物品的现存价值,而不是因为侵权引起的损害价值。“异议书的答复”只能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不能改变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内容,其对需要鉴定物品不核实数量、不称重,而仅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的陈述作出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是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认证、鉴定,不能说明对“损害价值”有鉴定资格。综上,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物品损失价值的证据。而该鉴定结论书是原告主张损失价值的主要证据,该结论书的对本案争议事实证明力的丧失,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妥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如下:(1)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侵害。(2)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5645万元。(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其它费用。

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辩称,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对“损害价值”的鉴定资格。降雨对上诉人的房屋及物品构成的损害,属于天灾人祸,天要下雨是人力无法抗拒的。上诉人没有建设排水系统,房屋的四周均盖有房屋或院墙,对原来自然形成的排水系统构成了破坏和妨碍,是对房屋及物品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第一、第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第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诉的有关损失的原因并非来自第二被上诉人,而是来自于其他原因;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扎实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第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市人大代表建议书;证据2,五名市政协委员的建议案。证明:2004年因三被上诉人公路X排水设施,造成公路X排入上诉人的院内,造成上诉人房屋被水浸泡的事实,以及受损失的情况。

第一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材料内容体现的时间是2004年7月份,就在本案一审案发以前的事情;2、该两份材料系复印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考;3、由于上述人员并不是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所以这两份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证据;4、从这两份材料可以看出,既然上诉人陈述是分别由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操作的,那么这两份材料应该是独立的,但从材料的内容来看,两份材料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显然是同一人草拟的两份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这两份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除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外,提以下意见,1、这份材料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而是某些人员倾向性的主观意见。即使是证人证某也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和客观真实性。本案立案后,各方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并作了现场的勘查、勘验,经各方质证,由法院作出判决,这份材料的建议超出了法院独立的审判权;2、这两份材料说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提案,我方认为这不属于提案,也没有提供这些人是不是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资格。同时作为不同的证据,其内容不可能是一致,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完全一致的,不具备真实性;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涉及的内容都是在2004年,本案在2004年期间已经在法院立案,所以,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时提供。

第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第一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证据3,上诉人录制的光盘两张。证明:2004年因三被上诉人修建、管理的公路的原因使积水流入上诉人的院内。

证据4,上诉人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三被上诉人修建、管理的公路上的积水流入上诉人的院内,浸泡两年多,使房屋倒塌。

证据5、6、7,三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从1995年至2004年6月以前,上诉人的房屋没有被浸泡过。2003年三被上诉人修路以后,破坏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在2004年6月以后,每遇大雨,公路上的积水流入上诉人院内,使房屋倒塌。

证据8,小李家村村民李本善的证明及(略)村委会证明。证明:种植蘑菇1个月收入300元。

证据9,小李家村村民王某义及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种植蘑菇1个月收入180元。

证据10,地图1份。证明房屋所在地的情况。

第一被上诉人认为,这五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我们对这五份证明不予质证。说明一点,村委会不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应该是自然人亲眼所见事情发生的经过,村委会对此问题是没有证明力的。对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和照片,上诉人陈述形成时间是2006年和2005年8月,但上诉人用2006年形成的材料来证明2004年案发时的现场,这份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案发现场进行了两次现场勘查,而且写了现场勘查笔录,一审判决也对此写明了,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证实的内容与所勘查的内容有出入,所以这两份证据是不真实的。

第二、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第一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在一审期间未予提交,三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所诉讼的房屋及物品被浸泡是事实,但其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是由三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是本案的关键。从一审现场勘查、勘验情况来分析,上诉人诉讼的房屋及物品被浸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上诉人所诉讼的房屋所在位置地势低洼,且周围无排水设施,房屋后是一水湾,房屋后墙长期受水浸泡;二是2004年下半年连降大雨,上诉人亦未积极采取相应的防范、保护和补救措施。从一审勘验情况看,胜利黄河大桥距离上诉人所诉房屋1200余米,并且中间有较多岔路口和其他建筑,从大桥流下的雨水被分流,不足以导致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诉讼的房屋及物品被浸泡的损害事实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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