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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高家源”酒店及相关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3年。被告承租一年后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并于2009年6月19日正式以书面的形式解除了原租赁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本应立即返还占用的“高家源”酒店及相关设施,但其至今仍拒不返还并将部分房屋租于他人居住,且原告发现部分电器设施被转移。原告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履行附随的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其继续占用原告房地产及设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地产及清单上所列物品,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42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时止)。

被告辩称,占用的房屋是凭租赁关系在合理使用,各种设备都在,被告仍在正常使用该设备,所以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交的租赁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两份,原告将自有产权且自己经营的“高家源”酒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当时双方约定:一、租金每年15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双方签字时交付前两年租金30万元,第一年合同到期前交付第三年租金15万元。二、被告经营期间,原告经营使用的全部设施和用具均由被告自由支配,原告不得干涉,被告不得擅自处理,但自然损耗除外。其中附表中所列设施被告经营期满时应得保障都可正常使用。三、被告经营期间,自行负责工商、税务等各项营业费用;原告经营期间所造成债务与被告无关。四、被告经营期间因失火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负责恢复重建、并延迟经营期限,如不重建原告退还所剩租金;因被告经营期间造成工作人员及客人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原告无关。五、如被告在租赁期间自行终止合同,原告不再退还下一年租金。如原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5万元并退还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退还租金。因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合同终止,原告退还所剩租金。附表中所列物品清单中包括柜式空调4台、挂式空调24台、21寸彩电5台、29寸彩电3台、歌厅音响11个、功放3台、VCD4台、洗衣机1台、水泵3个、四开门冰柜2台、卧式冰柜3台、立式冷藏柜2台、保鲜柜1台、不锈钢大汤桶2个、太阳能3个、方桌(1M×1M)19张、方凳95个、长条凳36个、麻将桌2张、椅子4把、歌房吧台柜子X组、客房床(被子、垫子配套)12张、沙发5套、不锈钢工作台4个、台泵1个、小汤桶7个、打浆机1台、压面机1台、蒸箱1台、电饼档1台、四炉碳灶2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两年的租金30万元,原告将酒店及附表清单中的物品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经营“高家源”酒店至2008年11月,以后停止经营,交给别人管理。2009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租赁协议》上写明“我自愿与王某某解除合同,不再经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高家源”酒店租赁协议,但该酒店设施及物品并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高家源”酒店租赁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停止经营,在租赁一年后自愿与原告解除了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原告的“高家源”酒店设施及附属物品返还给原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至今仍占用原告的租赁物已长达四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交纳了两年的租金,而仅使用一年就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原告在诉讼前的损失可不予赔偿,而对原告在提起诉讼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数额的计算,可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租金计算,每年租金为15万元,平均每天应为417元,从2009年8月25日算至被告实际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被告辩解的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是凭租赁关系在合理使用、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与本院查明的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被告在租赁期间自行终止合同,原告不再退还下一年租金,而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写明了自愿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再经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租赁费10万元的请求,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王某某的“高家源”酒店设施及附属物品(具体数量以双方附表清单为准)返还给原告;

二、由被告每天赔偿原告损失417元,从2009年8月25日算至被告实际将租赁物品返还给原告之日;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克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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