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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宏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新城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牟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任某,中牟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诉中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李某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宏卫,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妻子赵金花向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接警民警述称,第三人夫妇在姚家村南西瓜市场买瓜,当夫妇二人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姚家村时,由于没有交纳市场管理费第三人黄某乙被三男子打伤。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李某伙同他人在姚家乡X村十字路口附近将未交市场管理费的第三人黄某乙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黄某乙的伤已构成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牟公(姚)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原告不服,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牟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姚)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1、被告接警后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并组织原告对致害人进行辨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要件,能够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并在原告被执行拘留时通知其家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原告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牟公(姚)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牟公(姚)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姚)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上诉称: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姚)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证人梁刘琴对李某的指认,但证人梁刘琴指认的并非是上诉人李某,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牟公(姚)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中牟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李某将被上诉人黄某乙打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不存在处罚错误。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

黄某乙述称:其在姚家乡被上诉人李某殴打至轻微伤,上诉人不承认该事实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对梁刘琴所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殴打黄某乙的事实。2、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人梁刘琴所作李某不在打人现场的证言,因梁刘琴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对该证言的内容予以否认,并认可其在姚家乡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且该陈述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提供的对梁刘琴所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3、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牟公(姚)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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