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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生于1981年4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别名,付某),男,生于1982年1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4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同案关系人龚云峰通过同案关系人周逸(另案处理)的介绍,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1600元的价钱购买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支。2004年6月,龚云峰将该枪交给被告人谢某保管。2006年,被告人谢某又将该枪交给同案关系人李某飞保管。2007年,被告人谢某又将该枪从李某飞处取出,交给被告人付某某玩耍一个月,后一直藏匿于李某飞处,至2009年1月2日该枪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龚云峰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持有的枪支没有撞针。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枪支无异议;但被告人谢某持有的枪支没有撞针,不能使用,对社会并无危害性,情节轻微;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同案关系人龚云峰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得到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支。2004年6月,龚云峰将该枪交给被告人谢某保管。2006年,被告人谢某将该枪交给同案关系人李某飞保管。2007年,被告人谢某又将该枪从李某飞处取出,交给被告人付某某玩耍一个月,后一直藏匿于李某飞处。2009年1月2日该枪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龚云峰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听说龚二娃(龚云峰)有枪,就到龚二娃家让龚二娃把枪拿给自己看一下,龚二娃把他床头柜最下面的抽屉抽出来,从柜子下面的地上把枪拿出来,同时还有一颗子弹,其把枪拿来看了下,枪是黄某色,有扳机、弹夹、撞针,和真枪一样,子弹是空弹,弹头是松的,没有底火。随后到老树酒吧喝酒时,其让龚二娃把枪给其耍几天,其拿到枪后就将枪放到自己家顶楼隔热板下,后又买了一瓶黑漆把枪喷了一遍漆。之后,其将枪和子弹交给李某飞,让他找个阴暗点的地方放起。后付某(付某某)找其要枪耍几天,其就打电话让李某飞把枪拿到黔江烟厂门口,李某飞开了一辆长安车过来,把枪和子弹给了付某。2007年要过年时的一天,付某打电话说他的洗脚城不开了,枪没有放处,其就打电话让李某飞找付某把枪拿回去。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7、8月份,谢某说他有一支手枪,其就叫他拿给自己耍盘。几天后,其到谢某家里把谢某的一支仿“六.四”式枪拿回家。这支枪在其家里放了一个多月时间,其就主动拿到谢某在北门租的房子里还给了谢某。把枪还给谢某很久后,有一次在黔江烟厂门口,在车上谢某叫唐二娃把枪捡起,唐二娃说:“我不敢摸你那个,你自己拿起”,后头谢某自己拿起的。

4.同案关系人龚云峰的供述证实,2003年7、8月份,其在网上叫秀山的周逸联系一支手枪,后周逸带其到秀山洪安一个村的寨子里以1600元的价格从一个20几岁男子手中买的一支枪。2004年4月左右,其在自己家里把这支枪拿给谢某。当时其打牌输了,便对谢某说:“拿点钱给我,这段时间差钱”,当时谢某给了其800-1000元钱,谢某就将枪拿走了,之后,其一直没问过谢某枪的事情。

5.同案关系人李某飞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至8月的一天晚上,谢某在体育馆后面“巴蜀印象”出口处交给其一个红色口袋,里面有个盒子,并对其说“你把这东西拿去放起,不准哪个晓得”。第二天,其在家打开盒子一看是一把手枪,有一颗长的子弹。同年9月至10月的一天晚上,谢某叫其把枪拿到烟厂门口,其赶到烟厂门口,谢某、唐二娃坐付某(付某某)开的一辆车过来,其上车后将枪交给了付某。2007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谢某一个人开的一辆车把枪送来又叫其保管,当时不好拒绝,就用小孩的鞋子盒包起藏在屋内天花板上。2007年冬落大雪的一天,谢某叫其将枪拿给李某文,后来其把枪拿到“银河休闲”洗脚城楼下交给李某文。2007年底,谢某打电话叫其到“银河茶楼”大厅去拿枪,其拿回家后用一只手套包起藏在取暖器里面没动过。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到马市角龚二娃(龚云峰)家去耍,看见龚二娃从屋里拿一把手枪出来亮了一下。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的一天,其在谢某租在北门的房子里,谢某拿了一把手枪给其看,其看了一下就还给谢某了。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谢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把东西(枪)放在其家里,其当时就告诉他不要放。挂电话后,便立即回家,当时其前妻在家,当时枪好象是用报纸包起的,另外还有一把弩枪,其马上打电话让他把东西拿走,没多久谢某就到其家里把东西拿走了。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黔江区公安局在李某飞处扣押黑色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支。

9.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李某飞处查获的手枪具备枪管、扳机,击锤、击锤簧、击针等基本零部件;该枪击针无击针定位销,击针易脱落,但不影响枪支使用,能够装填、发射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09年1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

11.(2009)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2.被告人谢某、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其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枪支无撞针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付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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