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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南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号楼X室。

负责人蒲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以下简称:路桥六工程局)、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以下简称:路桥第六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解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富公司、被告路桥六工程局、被告路桥第六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华富公司签订两份模板租赁合同,被告路桥六工程局以下属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和被告路桥第六分部分别为这两份合同提供担保。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模板及附件的生产、交货、质量、服务等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华富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经被告同意,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垫付装卸费、运输费、吊车费并派人到工地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20日将模板拉回。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华富公司支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赔偿x.39元及违约金x.66元;2、被告华富公司支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人工费1462元、吊装费6600元、运输费x.5元;3、被告路桥六工程局、被告路桥第六分部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富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路桥六工程局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路桥第六分部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华富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JYMB/0810-00Q。合同约定被告华富公司承建天津市福是妙饲料创业厂房1#、2#、5#楼工程,需要租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86系列金全钢大模板;预计金额合计x.86元;预计交付时间1#、2#楼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5日、5#楼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31日;交货地点:天津王庆坨镇金威创展园;租金支付期限: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下月付上月发生租金的90%,退板前支付发生租金总额的90%,退板后两个月内付清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未清灰费用及所剩的全部租金;计租方式: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将模板送到被告华富公司工地开始计租(双方以签字的发货单日期、数量为准),被告华富公司将模板退到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工厂内开始停租(以双方签字的模板回退验收单日期、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数量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发货单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租期计算低于90天的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最后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华富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交纳违约金。被告华富公司逾期30天未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租金时,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有权收回全部货物、扣留全部抵押金并向被告华富公司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若被告华富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所欠款项由中国路桥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同日,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华富公司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JYMB/0810-00T。合同约定被告华富公司承建天津市福是妙饲料创业厂房3#、4#、6#楼工程,需要租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86系列全钢大模板;预计金额合计x.86元;预计交付时间3#、4#楼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8日、6#楼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8日;交货地点:天津王庆坨镇金威创展园;租金支付期限: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下月付上月发生租金的90%,退板前支付发生租金总额的90%,退板后两个月内付清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未清灰费用及所剩的全部租金;计租方式: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将模板送到被告华富公司工地开始计租(双方以签字的发货单日期、数量为准),被告华富公司将模板退到原告工厂内开始停租(以双方签字的模板回退验收单日期、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数量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发货单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租期计算低于90天的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最后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华富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交纳违约金。被告华富公司逾期30天未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租金时,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有权收回全部货物、扣留全部抵押金并向被告华富公司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若被告华富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所欠款项由被告路桥第六分部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富公司向原告金洋恒泰分别支付x元作为两个合同的预付款。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08年10月23日开始陆续的向被告华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有被告华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收。2008年11月25日,被告华富公司开始陆续退回租赁模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富公司共欠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赁费x.39元未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华富公司均未给付。后因与被告华富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自行雇用人员及车辆将被告华富公司剩余未退租赁物拉回。

另查明:中国路桥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属于中国路桥第六工程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中国路桥第六工程局承担。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回退验收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富公司、被告路桥六工程局、被告路桥第六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华富公司、被告路桥六工程局、被告路桥第六分部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华富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被告华富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华富公司支付编号为JYMB/0810-00Q的合同的租赁费x.79元、丢失赔偿费x元、损坏赔偿费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华富公司支付编号为JYMB/0810-00T的合同的租赁费x.6元、丢失赔偿费x元、损坏赔偿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华富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交纳违约金”,故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富公司支付编号为JYMB/0810-00Q的合同的违约金x.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富公司支付编号为JYMB/0810-00T的合同的违约金x.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六工程局、被告路桥第六分部作为担保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富公司支付人工费1462元、吊装费6600元、运输费x.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其内部凭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编号为JYMB/0810-00Q的合同的租赁费五十四万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七角九分、丢失赔偿费三万五千零六十三元、损坏赔偿费二百九十五元,计五十七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编号为JYMB/0810-00T的合同的租赁费五十万七千零九十一元六角、丢失赔偿费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三元、损坏赔偿费二百元,计五十三万二千二百零四元六角;

三、被告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编号为JYMB/0810-00Q的合同的违约金二十万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三角三分;

四、被告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编号为JYMB/0810-00T的合同的违约金二十万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三角三分;

五、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驳回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二元(已交纳)。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华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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