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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东泉污水处理厂(下称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东泉污水处理厂,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汽车研究所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东泉污水处理厂(下称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污水处理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污水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污水处理厂曾与另案当事人赵中伦有污水处理提升井及部分管道工程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污水处理厂的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订立合同前未解决妥土地使用权问题致沈某某以土地使用权为由在赵中伦做管道工程时阻止其施工导致赵中伦停工而发生纠纷,该纠纷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2008)巴民初字第43l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解除前述合同并由污水处理厂赔偿赵中伦人工、材料和场地租用费共计x元的判决,该判决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维持。判决生效后,污水处理厂认为,其损失是由沈某某阻止施工造成,并提出前述赔偿x.74元的请求。而沈某某则认为,污水处理厂建污水提升井及管道工程的土地是由他享有土地使用权,即使他当时阻止了施工,也是正当的,故不同意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污水处理厂既不能说明其主张的损失x.74元的构成,同时,又不能证明沈某某阻止施工系非法阻止,也未能证明其在另案中被判决付出x元与沈某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再结合对(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说明及对(2008)渝五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的援引,可以判断,污水处理厂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污水处理厂以沈某某阻止施工为由要求沈某某赔偿其损失显系对前述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断章取义的误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东泉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东泉污水处理厂负担。

污水处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沈某某赔偿估算损失费x.74元。主要理由是沈某某阻挡施工,应当赔偿。

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认为,污水处理厂认为在赵中伦承揽管道工程时,沈某某阻挡其施工,因此要求沈某某赔偿。对此问题,因沈某某是否阻挡赵中伦施工,与污水处理厂支付赵中伦的费用没有因果关系,并且污水处理厂对其主张的损失x.74元也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因此污水处理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重庆三和环保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东泉污水处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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