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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巨鸿恒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兴伟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巨鸿恒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市三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汉武兴伟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巨鸿恒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鸿物业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兴伟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兴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俊英、秦东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兴制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鸿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巨鸿物业公司与被告武兴制冷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买卖制冷机组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将一台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出卖给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后在合同实际履行时,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实际将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出卖给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发现异常,经该设备生产厂家技术人员确认,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发出的货物有误,后多次与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协商,被告武兴制冷公司拒不同意调换。故原告巨鸿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武兴制冷公司返还原告巨鸿物业公司货款x元;2、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取回向原告巨鸿物业公司交付错误的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武兴制冷公司负担。

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制冷机组合同》、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张、支出凭单一张。

被告武兴制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武兴制冷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巨鸿物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巨鸿物业公司与被告武兴制冷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制冷机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向被告武兴制冷公司购买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1台,单价为x元,型号为GKS3-185A的配套电控柜1台,单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x元,全款提货,付定金后合同生效,签字后35日交货;质量标准为国家制冷行业标准;三包期限为产品发货之日起15个月或设备调试12个月;验收方式、代办托运:自发货之日起二十日内买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请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验收。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巨鸿物业公司称其于2009年9月13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给付被告武兴制冷公司设备款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支票号为B/0E/x,该支票存根上有被告武兴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的签字,另有一份相应的支出凭单,该支出凭单上也有“傅某”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巨鸿物业公司称2009年底,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将货物送到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处并进行安装。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在机器使用过程中发现达不到其要求的制冷效果,经查,发现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实际出售给原告巨鸿物业公司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型号为x,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型号x。经与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多次协商,其均未予以调换。2010年7月23日,本院至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查看,放置于原告巨鸿物业公司库房内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型号确系为x。

此外,根据原告巨鸿物业公司提供的该设备生产厂家武汉新世界工业制冷有限公司的电话,本院与其售后服务人员联系,其称两种型号的设备区别在于能量不同,制冷效果不同,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制冷效果不如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

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兴制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巨鸿物业公司与被告武兴制冷公司签订的《买卖制冷机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巨鸿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1台,及型号为GKS3-185A的配套电控柜1台,但其提供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即其实际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亦未及时予以更换,现原告巨鸿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武兴制冷公司退还货款并取回交付错误的货物,并无不当,但因被告武兴制冷公司交付不符合同约定的货物仅为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1台,货款为x元,而原告巨鸿物业公司亦仅要求其取回该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而并未对型号为GKS3-185A的配套电控柜1台提出主张,故就原告巨鸿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武兴制冷公司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x元予以支持,就其要求被告武兴制冷公司取回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1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兴伟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巨鸿恒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元;

二、被告武汉武兴伟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向原告北京巨鸿恒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错误的型号为x的热虹吸经济器螺杆压缩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北京巨鸿恒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原告北京巨鸿恒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武汉武兴伟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皓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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