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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下午3时许,在淇县X乡X村西山上,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家人因占地纠纷与本村姜某某发生打架,余某甲用手'd姜某海的脸部,将姜某某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余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被告人余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59元。

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同系淇县X乡X村民。2010年5月7日下午2时许,在淇县X乡X村西山上,余某甲与姜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余某甲将姜某某左耳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于轻伤。

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共遭受经济损失x.35元:其中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483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余某甲自愿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x.35元,并已赔偿款足额交至本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10年5月7日中午1时许,姜某某夫妇将我在淇县X乡X村西边的公司围墙地基扒了三处,为此我与姜某某发生争执,我用右手照姜某某左脸和右脸各打了一耳光。后公安人员到场将我们制止。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0年5月7日中午2时许,在淇县X乡X村西边,因垒地基的事,我与余某合发生口角,余某甲到场后与我发生争执,他打我几耳光,后我的左耳一直嗡嗡响。

3、证人庞某某、余某乙、余某乙、李某某、余某乙、余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下午,余某甲与姜某某打架,余某甲打姜某某耳光的情况。

4、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于轻伤。

5、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余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甲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x.59元;2、鉴定费2630元;3、交通费717元;4、复印费50元;5、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姜某某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淇县东升牧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姜某某月平均工资1820元、姜某川月平均工资1483元;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姜某海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药费230.74元不合理,其它药费基本合理;(3)、医疗终结期限为三个月左右;(4)、住院早期一个月一人陪护;(5)、暂时不需要继续治疗。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姜某某提交的淇县人民医院部分医药费单据与治疗本案伤情无关,安阳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案所需费用,应由被害人自己负担;姜某某提交的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因姜某海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其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和复印费不应由余某甲承担。对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余某甲的辩护人对姜某某的部分医疗费、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姜某某提供的医疗费x.35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姜某某的工资证明及陪护人员姜某川的工资证明、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姜某某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230.74元;用于伤残鉴定的费用:安阳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184.5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217元、复印费50元,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姜某海,致姜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由于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姜某海造成经济损失,余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赔偿标准计算。余某甲能自愿依法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余某甲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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