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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9日减刑释放。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利明、倪东明、秦向(湘)、吴万杰(均已判刑)、党亚杰(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到遂平县X乡X村马洪涛的修理部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看门人樊新良身上和室内现金5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其和杨利明是2003年在看守所里认识。因其和马洪涛有过节,2007年4月份其找杨利明去打马洪涛,并没有说去抢劫,其给杨利明打电话去刘店那天晚上,车是其找的,但其没去,他们抢劫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晚,杨利明(已判刑)应被告人陈某某的邀请带领倪东明、秦向、吴万杰(均已判刑),党亚杰(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分乘两辆出租车到遂平县X乡X街上马洪涛的修理部,采取暴力、胁迫、搜身手段,抢走樊新良身上及室内的现金500元。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XX的陈某。2009年5月23日晚上九点多,其在女婿马洪涛的修理部里看门时,有人敲门,其开门后进来三个人,前面高个拿着刀问:“你知道你得罪谁了吗,人家雇我们来的,钱在那”其说没钱,高个说,“没钱,砍你的胳膊”。这时另一个人拿起店里的垃圾箱罩其头上,其害怕就把右屁股兜里的一百元钱掏给他们,他们中的一人就搜其的口袋,把左屁股兜里的七八元钱也掏出来了,拿刀的那人让其蹲下,其蹲的慢了点他就照其背上猛拍一刀,后一个人按住其,其他人翻室内的东西,几分钟后他们就走了,屋里翻得很乱。听口音他们是本地人,至少有五人,当晚就给马洪涛说被抢了,马洪涛到店里看后,说床上放的四百多元钱也被抢走了。

2、证人马XX的陈某。证明其放在修理部床单子下面的四百多元钱被抢走的事实。

3、同案人杨利明(别名杨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又叫陈某某)让其找几人到遂平县打人要钱,其让倪东明(老七)找人一起去,倪东明又找了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叫党亚杰的带着刀,其五人坐陈某排的车到遂平。陈某一个遂平人及其同去的人在食堂吃晚饭时,陈某安排了具体实施抢劫的方法和对象,其和“老七”表示同意。饭后陈某联系一辆遂平县的出租车,在陈某带领、指挥下,其七人坐两辆出租车到遂平县城北的一个乡村,在一个自行车修理部室内,持刀对一个四五十岁男子进行威胁抢走该男子身上及室内的几百元钱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明陈某极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抢劫后所得赃款由陈某体分赃。后陈某带着他们到另一地方抢劫,因没遇到被抢对象而放弃作案的事实。

4、同案人倪东明(外号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杨利明打电话叫找几个人带着刀,到遂平打个人弄点钱,当晚,其带着党亚杰、秦向、吴万杰和砍刀同杨利明一块乘面包车到遂平县城北107国道西,同等在那的黑大个和另一低个男子一块在食堂内吃饭。吃饭时,黑大个说让先去抢一个人,这个人有钱。其和杨利明表示同意。几个人乘两辆车,到地方后,大黑个和另外四人下了车抢的,怎么抢的说不了。所供抢劫数额、分赃情况与杨利明证明事实经过基本一致。

5、同案人秦向、吴万杰、党亚杰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和经过,供述内容与杨利明、倪东明供述相互印证。并供认遂平那人(指陈某某)是主谋。

6、证人刘XX(豫x面包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3日晚上7点,号码为x的人给其打电话租车接人,其在驻马店接了五个年轻人到遂平华强路口时见到联系租车人,租车人还带着一个人,人多租车人又叫一辆豫x号出租车,他们七人分开坐两辆车,那辆出租车在前领路一起到和兴乡X街北头桥处停车,从两辆车上下去四五个人正南去了,大约一二十分钟他们几个回来,上其车的两人掂着一把刀,上车就让赶紧走。当晚的车费是租车人付给其一百元,说今晚也没挣手里钱。经其(多人组合照片)辨认当晚租车人是陈某某,坐车人中有杨利明、倪东明。

7、证人任XX(豫x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燕武所证内容基本一致。经其辨认(多人组合照片),当晚租车人是陈某某,坐车人中有杨利明、倪东明、党亚杰。

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9、辨认笔录。经杨利明、倪东明、党亚杰、秦向、吴万杰对多人不同的组合照片进行辨认及同案人相互指认,均指认陈某某是主谋并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

10、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利明、倪东明、秦向因该次抢劫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并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入室的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策划、组织并实施犯罪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抢劫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本案多名同案人、证人均指认陈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不符,且对其辩解无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危害后果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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