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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犯持械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犯持械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为处理其与董振峰(另案处理)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在一饭店内商量先和董振峰谈判,如若谈判失败就将其扣押。为防止谈判不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吃亏,四被告人相约找人帮忙。后赵某丁给被告人刘某某、“东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二人找人帮忙,刘某某、东子迅速纠集数十人持木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附近聚集,准备打架。当晚11时许,双方谈判不成,田某某、王某乙一方纠集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等数十人手持木棍在咖啡店门口与董振峰一方的杨其威(另案处理)、张伟(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发生殴斗,将董振峰、杨其威、张伟打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供述、同案犯董振峰、陈春光、杨其威、张伟、刘某志供述、证人刘××、郭××、牛××、肖××、赵××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与董振峰谈判时,打架已经结束,也没有持械,不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田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丙未直接参与斗殴,情节较轻,应系从犯,且该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为处理其与董振峰(另案处理)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在一饭店内商量先和董振峰谈判,如若谈判失败就将其扣押。为防止谈判不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吃亏,四被告人相约找人帮忙。后赵某丁给被告人刘某某、“东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二人找人帮忙,刘某某、东子迅速纠集数十人持木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附近聚集,准备打架。当晚11时许,双方谈判不成,田某某、王某乙一方纠集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等数十人手持木棍在咖啡店门口与董振峰一方的杨其威(另案处理)、张伟(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发生殴斗,将董振峰、杨其威、张伟打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为处理其与董振峰(另案处理)之间的纠纷,在事先约好的一饭店内进行谈判,为防止因谈判不成发生斗殴时,在斗殴中吃亏,与被告人王某乙相约找人帮忙,并支付4000元款项帮忙找人。后双方谈判不成,发生斗殴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司机因被告人田某某与董振峰之间的纠纷,被董振峰扣留,2009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为处理其与董振峰(另案处理)之间的纠纷,双方约好在一饭店内进行谈判。被告人为解救其司机,与被告人田某某相约找人帮忙,由被告人田某某支付款项4000元。后双方谈判不成,发生斗殴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0日找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适用木棍的事实。

4、同案犯董振峰、陈春光、杨其威、张伟、刘某志的供述,证明内容基本同上。

5、证人刘××、郭××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0日晚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门口帮同案犯刘某志打架的事实。

6、证明牛帅伟、肖某媛、赵某强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0日晚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附近所发生的聚众斗殴的情况。

7、鉴定结论,证明:董振峰、杨其威、张伟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事实。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0、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周围发现的作案工具木棍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的辩护人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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