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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9。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重庆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明,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3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怀孕双方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9年1月罗某某、王某某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罗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王某某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王某丞尚年幼,应与其母罗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为宜,原告罗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主张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丞由罗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从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王某丞生活费300元。王某丞的医疗费、书学费由罗某某、王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罗某英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王某丞归上诉人抚养,由罗某某支付王某丞每月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承担二分之一。事实理由。王某某对离婚无异议,但是罗某某无固定职业,无能力即工作又抚养小孩,王某某系公交公司职工,收入稳定,工作有保障,而且小孩至今由王某某母亲照料,小孩由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

罗某某答辩称:其有工作,也有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由其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王某某是驾驶员,其工作不利于照顾小孩。而且罗某某的父亲有工作,现已退休,也可以照顾小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在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一份202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其有住房,要求抚养小孩。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王某某与罗某某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丞抚养问题,因双方未达成抚养协议,双方都愿意抚养的情况下。由于王某丞尚年幼,应考虑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条件、环境及父母双方的条件来确定是由父还是母抚养。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罗某某也有能力抚养小孩,故一审判决王某丞由罗某某抚养是正确的。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在二审中提交的房产证中记载权利人是王某某、薛友芳的证据,来要求抚养小孩,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抚养小孩的唯一条件。本院不作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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