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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秦某、海东明、李建成(均已判刑)预谋到魏X家进行抢劫,并购买了绳子等作案工具。当晚,四人一起到魏美家,由于无法进入室内,加之附近有人而未得逞。2004年9月16日凌晨,海东明、秦某伙同王广(已判刑)再次预谋到魏美家抢劫后,由海东明在外望风,秦某、王广携带作案工具进入魏美家中,采取捆绑、威胁手段,抢走现金800余元、飞利浦330型手机、金鹏小灵通各一部、手表一块,物品总价2125.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最后一次去魏美家抢劫,他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参与,他的行为构不上入户抢劫,应属犯罪中止。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犯罪态度好,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秦某、海东明、李建成(均已判刑)预谋到魏美家进行抢劫,并由李建成、秦某某购买了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一天晚上,上述四人来到魏美家楼下,由海东明在外望风,被告人秦某某及秦某、李建成翻上魏美家的二楼阳台准备实施抢劫,由于无法进入魏美家室内,加之附近有人而放弃作案。2004年9月16日凌晨,海东明、秦某叫上王广(已判刑)再次到魏美家实施抢劫,并由海东明在外望风,秦某、王广携带李建成、秦某某购买的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进入魏美家中,采取捆绑、威胁手段,抢走现金800余元、飞利浦330型手机、金鹏小灵通各一部,手表一块,物品总价2125.8元。手机和小灵通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称,海东明、秦某和李建成预谋抢劫魏美家时他在场,后他同李建成一起购买了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并于当晚伙同上述三人到魏美家抢劫,因无法进入魏美家室内及怕人发现等原因而停止行动。

2、被害人魏X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16日凌晨,有两个人窜到她家,采取卡脖子、捆绑等手段,抢走现金800余元,飞利浦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及手表一块。

3、同案人海东明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秦某、李建成、秦某某到魏美家抢劫,因弄不开门而没有得逞。后他又伙同秦某到魏美家,并用钢锯锯魏美家地下室的窗户,准备实施抢劫,因怕被人发现也没有得手。后来他又伙同秦某、王广再次到魏美家进行抢劫,抢得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及800元现金等物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他和秦某、王广一同去魏美家抢劫时所用的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就是他和秦某、李建成、秦某某一同去魏美家抢劫没有得逞那次所带的。

4、同案人李建成的供述,证实他和海东明、秦某、秦某某四人预谋抢劫魏美家财物后,分头购买了绳子、匕首、手套、袜子等作案工具,后四人一块到魏美家实施抢劫没有得手。

5、同案人秦某供述的内容和同案人海东明的供述相一致。

6、同案人王广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16日他伙同海东明、秦某到灈阳镇西关魏美家进行抢劫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人海东明、秦某的供述相一致。

7、本院(2005)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遂刑初字第X号、(2007)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证实同案人秦某、王广、海东明、李建成均已判刑。

8、秦某某被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预谋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由于本案的被告人与同案人是出于同一直接故意,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侵犯同一客体,符合继续犯(又名持某犯)的特征。本案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都应认定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结果,对于中途退出者,如果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存在犯罪未遂或者中止的状态。所以被告人所辩自己是犯罪中止及辩护人所辩的秦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辩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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