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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已于2008年底由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区X街北拐X号,故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地址已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区X街北拐X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登记为郑州市X路X号,故本院对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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