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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朋烈,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l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务农,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涂贵香,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陈某某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7月25日在原江津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育一女陈某文。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赵某甲在潮州打工时,患精神分裂症,先后于2001年、2003年、2006年、2007年等在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住院治疗。2006年以来,陈某某常在外打工,赵某甲在家料理家务和抚养小孩时常与陈某某的父母发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紧张。2007年6月至7月份,赵某甲先后与陈某某的父母发生纠纷,并将其父母致伤,后经解决未果。陈某某遂于200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甲离婚。2008年2月,一审法院以(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赵某甲与陈某某离婚后,赵某甲便离开陈某某家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未共同生活。其间,赵某甲回陈某某家摘花椒,又与陈某某的父母发生纠纷,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圣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又对此事进行调解。现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甲离婚。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与陈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但赵某甲从l998年以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且久治不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请求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赵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对此也应予确认。因赵某甲患病,且无固定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陈某某应给予赵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因陈某某也无固定的收入,又要独自抚养子女,对赵某甲要求的经济帮助费酌情主张x元。赵某甲所述6000元债务,虽有其姐的证实,但陈某某不认可,赵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债务不应予以认可。据此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小孩陈某文由陈某某直接抚养;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甲经济帮助费x元。诉讼费用l20元,由陈某某负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离开陈某某家回娘家生活期间因治病产生的医疗费6800元均系从其妹赵某乙处借支,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产生的治疗费1500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赵某甲举示了形成于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六张借条,借款人是赵某甲,出借人是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借款金额共计6800元,其中3000元的用途为代理费,2400元为药费、生活费,另外1400元未注明用途。陈某某认为赵某甲作为精神病人无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力,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另外,赵某甲在二审中又还举示了一审庭审结束后其因治病而产生的治疗费1500元,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的是赵某甲举示的六份借条上载明的6800元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其向赵某乙借支了6800元用于治疗精神病,但依法作为赵某甲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的陈某某对此并不知晓,而且赵某甲未提供其在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进行治疗的证明,6800元中注明为药费、生活费的费用也仅有2400元,故不能认定6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1500元治疗费问题,赵某甲并无证据证明此为借款,其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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