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23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己的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DVD及被子12双等,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琪;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生育女儿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嫁妆。
被告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DVD及被子12双等,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09年1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居后,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4454元×30%×17.58年=x元)x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嫁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孩赵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DVD各一台及被子12双等归原告所有。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朱文靖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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