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之父),男,6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亮,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96年12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酒,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同在一个印刷厂打工。2001年,被告突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恢复正常,但必须坚持每天服药。2005年,被告的病情加重,住院治疗的时间加长,发病时还殴打原告,即使正常时又经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但被告确实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平时发病的原因均系原告刺激被告所致。现被告同意离婚,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96年12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酒。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同在一个印刷厂打工,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现在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小学读书,与原告一起生活。2001年,被告因受刺激突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恢复正常,但必须坚持每天服药,并还在印刷厂上班。2005年,被告的病情加重,住院治疗的时间加长,但经住院治疗被告均能恢复正常。2008年4月,被告又再一次患病,治疗至今,未到印刷厂上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由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一人抚养小孩,家庭负担沉重,原告遂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一、陈某某与李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由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陈某某的婚前嫁妆:康佳21吋彩电、半自动洗衣机各1台,仿皮沙发1套,4铺4盖,木椅6张归李某甲所有;四、座落于(略)两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栽种于(略)的苗木6亩中属于陈某某、李某甲的份额归李某甲所有;五、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所有和偿还;六、陈某某给付李某甲经济帮助金5000元,限陈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前付1000元,2008年12月8日前付清余款4000元;七、其他无争执。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康佳21吋彩电、半自动洗衣机各1台,仿皮沙发1套,4铺4盖,木椅6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4年,原、被告出资x元与被告的父母在(略)建有两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现被告的父母在(略)栽种有苗木6亩,其中有属于原、被告的份额。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明、结婚证、医院的疾病证明、残疾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结婚,且婚后生有小孩,但被告因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同时,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离婚已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可见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离婚并无争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的规定,本案仍采用判决的形式结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李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协商一致,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小孩李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结婚时置办的嫁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元,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由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陈某某的婚前嫁妆:康佳21吋彩电、半自动洗衣机各1台,仿皮沙发1套,4铺4盖,木椅6张归李某甲所有;
四、座落于(略)两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栽种于(略)的苗木6亩中属于陈某某、李某甲的份额归李某甲所有;
五、陈某某给付李某甲经济帮助金5000元,限陈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前付1000元,2008年12月8日前付清余款4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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